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8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我一直未能生育孩子,遭到被告家人的嫌弃,经常遭到被告的毒打,我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为早日结束这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二、 黔西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已于2014年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早已破裂。

四、原告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

被告韩某辩称:2010年3月,我与原告经周某某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我按农村风俗习惯到原告家去打响,拿去现金12 800元及其他物资,原告亦陪嫁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衣柜、碗柜、电视柜各一个,茶几一张、被子三床、毛毯二床、床罩及七件套一套的嫁妆。婚后我与原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就算原告要求离婚,也应当退还我的彩礼。

被告韩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自然情况;

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

三、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民初字第1660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彩礼12 800元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破裂。

四、被告一家的低保证、韩某父母的残疾人证,用以证明韩某及其父母均系低保人员,韩某的父母均系残疾人,被告家的生活确实困难。

五、证人周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拿了被告的 12 800彩礼,被告在结婚时共计花费20 000余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判决书已经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的事实,原告本人也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彩礼,因为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在双方结婚之前就办好了,不是双方结婚导致被告贫困,且原告方也未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对第5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该份书证系一份证人证言,按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证人未到庭,故不予质证。

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应否返还被告的彩礼12 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按农村风俗给付原告家彩礼款12 800元,原告购置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衣柜、碗柜、电视柜各一个,茶几一张、被子三床、毛毯二床、床罩及七件套一套作为嫁妆,以上物品现存放于被告家中,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只共同生活了两个月的时间双方便开始分居,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刘某、被告韩某及韩某的父母均系低保收入人员,原告及被告的父母均系残疾人。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以此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因此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未得到实质性改善,以致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结婚满五年,原告结婚时已将彩礼全部用于置办嫁妆,且原告于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放弃对其嫁妆的分割,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2 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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