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8
原告刘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 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且被告已按期支付利息。2014年4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要求延期半年偿还,故双方于当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案执行终止完毕之日的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同意偿还本金,但未约定利息,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同时,由被告谭某某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谭某某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1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对利息的约定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贷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5万元,并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偿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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