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某。
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蒙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于1991年4月按照农村习俗结婚,1992年3月21日生育长女郭X,1994年9月22日长子郭X军。原、被告长期无感情交流,经常吵闹、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蒙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户口册,用以证明家庭人口信息。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离婚我不同意。两个孩子,大女儿已经结婚,是我一个人抄办的,被答辩人从来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为此,我陪嫁女儿欠外债30 000.00元。男孩现在外面打工。被答辩人在外打工,长期电话处于关机状态,基本没有与我和两个孩子联系过。我根本不知道她在外面干什么,我那里有时间与被答辩人吵闹和打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被告所举书证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1年4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大女儿郭X已结婚,二男孩郭X军现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原告蒙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每年回家一次,平时不与被告郭某某及两个孩子联系。也从来没有寄过钱回家和给过孩子。另查明:蒙某某与郭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在锦星镇凤岗村修建了一栋一层三间平房。
本院认为,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依法应予受法律保护。原告蒙某某现在坚持不同意与被告郭某某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蒙某某提出与郭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共同修建于锦星镇凤岗村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一层三间,归被告郭某某管理居住。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俊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