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8
原告刘某。

被告杨某。

被告邰某某。

委托代理人邰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杨某、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因经营转煤场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8日、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各3万元,共计9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为5%,并约定2013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并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30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

2、2012年9月18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

3、2013年5月17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

4、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用其工资向原告作抵押。

被告杨某、邰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9万元是事实,但对利息的约定有异议,待看过借条后再确定利息,现杨某生病,邰某某负债较多,无力偿还。

被告杨某、邰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转煤场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9月18日借款3万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3万元,共计9万元,三笔借款均书面约定月利息为5%,利息给付至2013年5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某、邰某某未偿还借款。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9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为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该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由于双方一致认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9万元,并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实际偿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某、邰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霄朋

审 判 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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