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廖某,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甲。
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甲与被告刘甲、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进、被告刘甲、被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甲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刘甲驾驶贵F07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城关方向沿占毕线往林泉岔北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许途经黔西县城关镇牌庄村(五里牌)处掉头时,倒车撞到原告至原告受伤,经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经颈型);2、多处软组织损伤。手术内固定住院治疗81天,现内固定物尚未拆除,仍需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甲的贵F07XXX号车肇事时已向被告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向乙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 000元。原告的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即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9000元,休息期限约为270日,营养期限约为150日,护理期限约为120日。由于被告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检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73 609.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3、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及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还需门诊随访治疗;
4、黔西县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自支检查费431元;
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贵F07XXX号车已向甲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6、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9000元,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及原告自支鉴定费1900元;
7、交通费票据8张、住宿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423元和住宿费200元。
被告刘甲无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刘甲的身份主体;
2、原告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刘甲向原告垫付住院生活费6800元;
3、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刘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31 773.21元,该笔费用含甲公司支付的10 000元。
被告甲公司庭审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相对较高,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案肇事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甲公司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肇事车即贵F07XXX号车发生事故事实及该车在甲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3、汇款回单,用以证明甲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 000元的事实。
被告乙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以医院的专用票据为准,其余各种费用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后,除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外,应由我公司承担的部分可在肇事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乙公司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甲对原告及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计算,认为7号证据做司法鉴定的交通费不应由甲公司承担,对被告刘甲、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作理赔依据,对被告刘甲、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赔偿;2、原告的主张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刘甲驾驶贵F07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县城关镇沿占毕线往黔西县林泉镇岔北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许途经黔西县原城关镇牌庄村(五里牌)处掉头时,倒车撞倒原告至原告受伤。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经颈型);2、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月11日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带蒂肌骨瓣转移植骨术。原告共住院治疗81天,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但仍需再次行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嘱门诊随访。原告自支住院检查费431元,被告刘甲支付了原告住院生活费6800元和住院治疗、检查费31 773.21元(其中10 000元为甲公司支付)。2014年8月12日,受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约10﹪属十级伤残;2、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9000元;3、原告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休息期约需270日,营养期限约为150日,护理期限约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刘甲的贵F07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即肇事车已向被告甲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上号牌号码为川Q31701),其中死亡伤残等责任限额为120 000元。该车同时向乙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在无责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1天,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9000元,休息期约需270日,营养期限约为150日,护理期限约为120日,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其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的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应予支持并按相关依据及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产生,但有鉴定机构按相关收费标准进行估算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应在本案中一次性予以处理,综合鉴定意见数额予以采纳8500元。原告因伤构成伤残而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庭审中被告甲公司认为应在3000元以内予以考虑,综合原告伤情及当事人主张及意见,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已在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肇事车驾驶人即被告刘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甲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检查费32 204.21(其中原告自支431元);2、误工费22 680元(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84元/天×鉴定的休息期限2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4、营养费4500元(30元/天×鉴定的营养期限150天),上列3、4项共计6930元,被告刘甲垫付的住院生活费6800元应在该两项中扣除;5、护理费9279.60元(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77.33元/天×鉴定的护理期限120天);6、残疾赔偿金10 868元(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住宿费623元;9、后续治疗费8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总损失为95 984.81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药费责任限额,被告甲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刘甲垫付的住院生活费和医疗检查费38 573.21元,原告尚有57 411.60元未获得赔偿,应由甲公司予以承担。由于原告应获得的损失赔偿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甲垫付的部分可另行向其肇事车投保单位即甲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07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 411.60元。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定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