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甲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最初的夫妻感情尚可,并正常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未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古历端阳节,被告不知是何原因不辞而别,现去向不明。偶尔回来就与原告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原告马甲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结婚后是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户籍并未迁移至原告处,双方并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家庭关系;
2、黔黔结字046090XXX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1日,双方从结婚到分居一共只有三年多的时间。
二、证人证言
1、申请证人桂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该证人位某某的房屋居住已几年时间,被告自2013年端阳节即离家外出,其间回来过一次。
2、申请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于去年端阳节离家外出后即未回来过。
3、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位于原城关镇上马村凉风洞的房屋一幢系原告父母修建,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4、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是与原告父母一起在甘棠居住生活,因为原告父亲的房屋被征用后,其父用补偿款在城关镇凉风洞另修建有房屋一幢,但无论双方还是其父母均未在该房屋固定居住。被告另主张的其他房屋、地基及车辆等是原告父亲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好的,2014年初双方还在一起,被告目前是在外打工,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故意隐瞒的贵F358XX号南骏牌货车一辆和贵FE27XX号轿车一辆是夫妻共同财产,另有位于杜鹃街道办事处的地基一幅、原城关镇上马村的房屋一幢、上马村凉风洞的房屋一幢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均等分割。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被告陈甲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黔黔结字046090XXX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3、车辆、房屋、地基等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车辆、房屋地基等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证人证言
1、申请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与该证人曾在杜鹃花大酒店上班,原告平常偶尔会开车来接被告,原告一直在甘棠砂场租赁的房屋居住,双方的夫妻感情开始是好的。
2、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曾于去年至今年初在杜鹃花酒店上班,上班时曾见原告开车来接送过被告,且双方在开庭前几天还有电话联系,夫妻关系是好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于双方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家庭关系及共同生活时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申请出庭的前两位证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完整的证明目的;对后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前两组书证无异议,对第三组书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马某某调取了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复印件四页、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各一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经向双方出示,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述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书证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达到其最后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第2组书证不能独立证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应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前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的后两位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书证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父母房屋被征用后在凉风洞另行修建房屋一幢及双方争议车辆目前已转移登记到原告父亲马某某户头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书证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应独立采信为定案依据。被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这一事实,应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居住于甘棠镇的租赁房屋。双方婚后最初的感情尚可,并正常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未生育有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父亲马某某出资购买了贵FE27XX号奇瑞A3轿车一辆和贵F358XX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并将两车的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原告,由原告驾驶使用。另在原城关镇上马村修建房屋二幢(其中一幢位于上马村凉风洞),在杜鹃街道办事处野坝加油站后面新街路口购有宅基地一幅,一家人偶尔在修建于上马村凉风洞的房屋居住。上述房屋、地基至目前未有相关证照手续。2013年古历端阳节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即独自出走在外务工,其间双方偶有接送行为或联系。2014年4月4日和5月6日,原告父亲马某某将登记为原告所有的上述两车转移登记为其所有,登记编号变更为贵FS06XX号和贵FP81XX号。原告以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但婚前接触时间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后,双方的感情尚可,并正常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双方的婚后感情是好的。双方于后来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点矛盾,且被告外出期间双方并未完全失去联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到被告从外出至现在,双方实际分居的时间并未满两年,也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求,因尚欠缺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且根据双方婚后是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这一情形,可能产生夫妻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混同的问题,进而涉及夫妻财产的先行析分,故被告主张分割的车辆、房屋和宅基地等动产或不动产,在本案中不宜也不能作出处理,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的稳定,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甲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