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7
原告罗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王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因家庭开支需用向我借款20 000元,为此,被告王某某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我与被告王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杨书祥作为担保人担保该笔借款,自2012年9月以来,我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2、被告王某某所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该债务是王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 000元是事实,借钱是要还的,我同意偿还本金,因利息过高,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自然

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王某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借款的时候我没有参与,借款我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我不同意偿还。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自然

情况。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张某某是否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20 000元;二、两被告应否按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因跑运输需要而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0 000元,为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杨书祥作为担保人担保该笔借款。借款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从2012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每月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199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王某某、张某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将借款交付被告王某某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向被告催收,被告王某某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王某某、张某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张某某辩称不知道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自己不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约定该笔借款是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其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某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每月3%的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罗某某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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