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7
原告罗某某。

被告邱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邱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邱某因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给原告罗某某借款11万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9月还款2万元,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邱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但到期被告未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还款2.2万元,因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14年10月29日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邱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依职权向被告邱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被告邱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2014年9月其母亲李某某为其偿还了3万元,故本金只欠8万元本金,2014年10月29日借条中虽注明借款为9万元,但是实际为8万元,有1万元是8万元产生的利息,现在实际只欠原告本金5.8万元,向原告所借的钱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某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6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于2014年9月还款2万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邱某将剩余的9万元以借条的形式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李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2015年6月16日被告偿还了

2.2万元,现尚欠本金6.8元。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邱某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对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对已偿还的金额有争议,原告主张已偿还了4.2万元,尚欠6.8万元,且出具了借条,而被告邱某虽然主张已偿还5.2元,尚欠5.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邱某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10月9日的借条上注明有“担保人:李某某”字样,而被告李某某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认定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了保证担保,但因保证方式不明确,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邱某期限届满未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6.8万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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