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曾练。
地址:贵州省黔西县花溪乡瓦房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矿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贵州省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黔西县花溪乡某某煤矿与被告黄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县花溪乡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代理)、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煤矿诉称:被告黄某某系某某煤矿的工人,2013年7月31日其在矿上班时,被镏子挤伤右腿,经医院治疗42日治愈。2013年10月11日经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8月28日被告黄某某申请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我矿的举证被告黄某某的工资1800元每月,错误的将被告黄某某的工资每月4400元进行计算。故我矿不服该仲裁,特诉求人民法院按被告黄某某的工资每月1800元计算赔付被告黄某某25000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黔西县花溪乡某某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订合同时工资为1800元;
3、某某煤矿2013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5月份的工资1650元,6月份的工资1725元;
4、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支1000元;
5、仲裁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不服该裁定并已向法院起诉。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每月工资才1800元,并要求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赔偿我这是不合法的,因我工资最少是每月5000元。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是合理合法的,我要求按照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按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2014)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进行判决。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真实,因该合同所签订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但合同上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且无公章,该份合同不是真实的,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其抗辩,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供的证据是:
1、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2014)第136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其双方纠纷经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过仲裁;
3、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劳工认字(2013)2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2013年7月31日其在矿上班时,被镏子挤伤右腿所受的伤为工伤;
4、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通过鉴定为工伤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
5、住院出院小结:被告住院治疗42天,护理费为;
6、票据18张,用以证明被告伤后毕节鉴定费520元,检查费123元,省医检查费570元,金沙林东医院检查费163元,食宿费180元,车费929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黔西县花溪乡某某煤矿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某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黔西县花溪乡某某煤矿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其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黔西县花溪乡某某煤矿提供的证据2、3中,因其工资表系原告自制,无单位印章,被告未认可签名领取,庭审中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显然缺乏和真实性客观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4、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6中,对其鉴定费520元,检查费123元,省医检查费570元,金沙林东医院检查费163元,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食宿费180元,车费929元因无相关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某某的各项工伤赔偿金应按每月多少来进行赔偿,共计多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系某某煤矿的工人,2013年7月31日其在矿上班时,被镏子挤伤右腿,经医院治疗42日治愈,期间被告花黄某某共花鉴定费、检查费1376元。2013年10月11日经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8月28日被告黄某某申请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因工伤残的各项保险共计86349.5元。为此,原告不服黔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特诉求人民法院按被告黄某某的工资每月1800元计算赔付被告黄某某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黔西县某某煤矿提供的工资表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实被告黄某某的每月工资只有1800元,但被告黄某某也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平均工资是每月4400元,黔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按每月4400元的标准计算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付,依照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3)18号标准,职工平均工资是3052元,故被告黄某某因工伤应得到的各项待遇补偿是:1、一次伤残补助金为21360元(3052元/月×7月=21364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416元(3052元/月×8月=2441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231.5元(3月×40805元/12月=10231.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1.5元(3月×40805元/12月=10231.5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595.6元(61.8元/日×42日=2595.6元),5、鉴定费、检查费1376元。以上共计70214.6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支的1000元外,原告应赔偿被告因工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9214.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黄某某与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黔西县某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由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黔西县某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某某工伤各项补助金692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黔西县某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年之内,权利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姜思富
人民陪审员 孙 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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