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顺仙离婚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7
原告罗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世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3月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并对我实施暴力,现在我们已经分居了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2、户口册。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双方所生孩子王某某甲进行调查,王某某甲称被告王某某经常酒后打骂原告罗某某,原告罗某某已离家外出三年多。

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3月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1989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王某某乙, 1991年12月19日生育长子王某某甲。被告王某某经常喝酒后与原告罗某某吵打,原告罗某某现已离家外出三年多。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3月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应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此对原告罗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世举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念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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