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7
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雷。

被告黎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法定代表人童X,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黎某某、郑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雷,被告郑某某、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原告梅某某乘坐被告黎某某驾驶18656号二轮摩托车从朴后往素朴方向行驶至素太路口时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正在启动的贵A42287M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1221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梅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事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用24415.09元,护理费1379.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专家会诊费2500元,交通费用3500元,给原告梅某某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5040.09元。

原告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梅某某无责任;

被告郑某某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

3、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此事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用24415.09元,护理费1379.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专家会诊费2500元,交通费用3500元;

被告郑某某提出为原告梅某某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

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梅某某的担架费和专家会诊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而提出异议。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2014122108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答辩人无责任。二、梅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法核算。交通费和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专家会诊费应不予赔偿。我为梅某某垫付的2700元应在梅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划拨给我。三、答辩人的车辆已向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贵州省法院系统对交强险不分项不分责的赔偿惯例,被答辩人梅某某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12.2万元的保险金限额,故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对梅某某进行赔偿,对我在事故中造成的拖车费、停车费损失1100元进行赔偿。四、被答辩人梅某某在没有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起诉,应视为其放弃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驾驶证复制件,拟证明被告郑某某的自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梅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批单,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在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梅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是住院24天,误工费应为1855.2元,护理费应为1855.2元,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治疗费有效票据是24355.09元,专家会诊费无票据证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因原告家在黔西县,酌情考虑300元。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务院根据授权,颁布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交强全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在第23条进一步明确,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统一的责任限额,本案应当按照交强险分责分项进行赔偿。3、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梅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原告梅某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梅某某住院天数应为24天,对梅某某的担架费和专家会诊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而提出异议。原告梅某某、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认证,原告梅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原告梅某某乘坐被告黎某某驾驶18656号二轮摩托车从朴后往素朴方向行驶至素太路口时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正在启动的贵A42287M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1221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梅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事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用24355.09元,误工费1855.2元,护理费1855.2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用500元,共计29285.49元。原告梅某某以其造成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5040.09元。

另查明:郑某某所有的贵A42287M号车已在在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郑某某为梅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驾驶人郑某某驾驶贵A42287M号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右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郑某某对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1221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20141221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未申请复议,视为认可《20141221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理应对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但由于郑某某驾驶的贵A42287M号车已在在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就应为郑某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郑某某对梅某某应尽的赔偿义务就由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提出的对原告梅某某的住院天数、专家会诊费、担架费、交通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梅某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存在,酌情赔偿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785.49元。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郑某某为原告梅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500元。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曾 蒸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袁万富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