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庞远才,系原告姨爹。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远才、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6月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2月20日生育长子何X仲,现年9岁,后于2009年3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10 000元。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且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家庭户主的义务和责任。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多。我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现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罗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原告妇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怀孕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还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何某某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彩超报告单一份,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已经怀孕3个月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罗某某提交的第1-3号证据、被告何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4日认识并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2月20日共同生育孩子何X仲。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并从2014年10月22日分居生活。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6月24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3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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