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27
原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个孩子取名张某甲。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长期吸毒,屡教不改,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返还原告嫁妆。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制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3、户口本复制件,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4、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07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贩毒被判刑的情况。

原告刘某某申请在素朴派出所调查被告张某某过去的吸毒和贩毒情况,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有不良生活习惯(吸毒、贩毒历史)。

被告张某某辩称:离婚可以,但孩子我要抚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原、被告陈述,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双方所生孩子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自由恋爱并自行同居,于2011年1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5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因被告有不良生活习惯,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某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孩子张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某某长期有不良生活习惯,没有照管好家庭,导致双方关系不好,在庭审中,张某某明确表示,是其对不起刘某某,和刘某某离婚可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孩子张某甲的抚养,由于张某某长期有不良生活习惯,在其未彻底改正之前,张某甲随刘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刘某某要求抚养张某甲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孩子张某甲由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 蒸

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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