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7
原告吕某某。

被告马某某。

本原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马某某于2010年1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11月7日在黔西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马某豪,现在随马某某一起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11月离开马某某,2014年3月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户口本复制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3、(2014)黔县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4、黔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原告吕某某提供的上列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1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11月7日在黔西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马某豪,现在随马某某一起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11月离开马某某,2014年3月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后因关系不好,原告吕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在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孩子马某豪是随马某某一起生活,由马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所生孩子马某豪由马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 蒸

二Ο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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