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芸诉郭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7
原告王芸,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富明,其余略。(未到庭)。

原告王芸诉被告郭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富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6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除支付原告二个月的利息1200元,嗣后,被告既不支付原告利息也不偿还原告本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芸与被告郭富明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富明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芸提出借款,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后,被告即于2013年10月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金额300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以百分之二计算支付,嗣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合计12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间口头约定的利息愿作放弃处理,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提交给本院的答辩状中已明确认可向原告借贷的30000元是事实,只是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允许分期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记录及提交的借条一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在卷为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已当庭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富明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理由,向原告王芸借贷现金人民币3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的书面答辩在卷相互应证,足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借款后的还款义务。据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富明向原告王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富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子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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