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7
原告刘甲。

被告谢某某。

被告王甲。

原告刘甲与被告谢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被告谢某某、王甲以在黔西运煤大道开某某修理厂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立下借条,口头约定月息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从未支付一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还本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刘甲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刘甲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王甲、谢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辩称:王甲借款与我无关,原告诉称是2014年1月5日向其借款是我的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但某某修理厂是2015年1月1日才开业,是和我另两人合伙开的,2014年我还在别人的修理厂打工,不存在开修理厂缺钱。这笔借款我不清楚,听说是王甲借来赌博的。

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王甲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甲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据,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5年2月,被告谢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被告王甲于2014年1月5日给原告刘甲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认可向原告借款一事。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还本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谢某某、王甲向原告刘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谢某某在王甲给原告刘甲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追认了向原告刘甲借款一事,故其应作为债务人与被告王甲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现两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辩称该笔借款不清楚,系王甲借来赌博的辩称意见,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5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某某、王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玉琴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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