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帮虎,其余略。
原监护人王安定,其余略。
原监护人梁光辉,其余略。
被告韦天旷,其余略。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思琴诉被告王帮虎及其原监护人王安定、梁光辉、被告韦天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思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王帮虎原监护人王安定、梁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天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思琴诉称:2014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王帮虎驾驶从被告韦天旷处借来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安龙县德卧镇中学路段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原告及另一受害人毛仕香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即驾车逃逸,据此客观事实,安龙县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3、脑震荡;4、颅骨骨折;5、外伤性颅内积气。该损伤经治疗相对终结后,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至12000元,除原告的医疗费14500元被告已支付外,其余护理费等损失未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王帮虎在未成年期间造成本起交通损害事故的发生,其原监护人虽在原告行驶诉权时已不承担监护义务,但在其监护期间产生的对外责任原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被告韦天旷作为成年人将机动车借予没有驾驶资质的未成年人驾驶,其因出借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王帮虎及其原监护人王安定、梁光辉赔偿原告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90元/天×90天=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残疾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63632.44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韦天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帮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原监护人王安定、梁光辉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我们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4500元是事实,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我们已没有能力再赔偿。
被告韦天旷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帮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及住院一日清单共计20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已构成十伤残;
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12000元;
6、鉴定费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共计支付费用1300元。
被告王帮虎、韦天旷均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王帮虎原监护人王安定、梁光辉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均予采信。
审理查明:被告王帮虎与被告韦天旷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1日王帮虎借用韦天旷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日20时许,王帮虎无证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在安龙县德卧中学路段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在路上行走的毛仕香、邹思琴撞伤,事故发生后,王帮虎驾车逃逸现场。2014年1月24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帮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毛仕香、邹思琴无责任。邹思琴受伤后被送至往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3、脑震荡;4、颅骨骨折;5、外伤性颅内积气。邹思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王帮虎父母王安定、梁光辉已支付14500元。经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分别作出[2015]临鉴字第489号、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思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12000元,邹思琴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双方因损害赔偿金额未能协商,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王帮虎原监护人王安定、梁光辉表示无力再予赔偿,被告韦天旷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帮虎应就原告邹思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帮虎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韦天旷所有,韦天旷明知王帮虎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出借,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韦天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帮虎尚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独立经济能力,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王帮虎及其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韦天旷因出借车辆而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明确规定,不予支持。
对原告邹思琴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其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可以支持,但其按90天时间计算并无相关依据,只能计算住院13天期间的护理费为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00元,综合其损伤及鉴定情况可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符合相关计算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其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损伤已达到十级伤残,可酌情支持20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可综合支持8000元;其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10000元,无证据证明确需该数额费用,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34932.44元,由二被告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帮虎及其原监护人王安定、梁光辉共同赔偿原告邹思琴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4932.44元的90%计31439.2元,由被告韦天旷赔偿10%计3493.24元。
二、驳回原告邹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邹思琴负担350元,被告王帮虎负担295元,由被告韦天旷负担50元。
所判决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方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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