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龙乙。
被告肖某某。
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某系父母包办于1986年9月7日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孩,均已成年。有共同修建的砖混平房五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近年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每次回家都要无故打骂我,经亲友多次劝说无效,现夫要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龙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龙某的身份情况;
二、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三、蜂岩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平房5间共约200平方米;
四、计生诚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
五、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近年来打得特别厉害,多次劝说无效;
六、申请证人龙某乙出庭,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吵打,近两三年打得更凶,互不尽义务。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于 1986年9月7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10月21日生育女孩肖某清;1988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肖某建;1991年10月16日生育次子肖某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现原告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于1986年9月7日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属事实婚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金 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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