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酒权与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7
原告饶酒权,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许振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地址:安龙县戈塘镇戈塘村。

法定代表人马永会,系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安睿泽,其余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饶酒权与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酒权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酒权诉称:2013年9月26日我到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处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2月11日下午17时许,我在井下1203采区工作时,因液化柱未栓防倒绳倒下砸伤我的右手,后我被送至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左手第2、3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手背皮肤挫裂伤;3.左手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30日经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4069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我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开庭审理本案,在未经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便作出安仲裁字[2014]047号《仲裁裁决书》。

本次工伤事故给我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210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7个月×6000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56.49元(3个月×3618.83元/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56.49元(3个月×3618.83元/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936元(12天×78元/天);7、停工留薪工资54000元(9个月×6000元/月);8、鉴定费320元;9、交通食宿费2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23195.98元。综上,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诉请:1、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共计123195.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饶酒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饶酒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饶酒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睿泽质证意见:无异议。

2、安劳仲裁字[2014]047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饶酒权工伤事故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

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睿泽质证意见:无异议。

3、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饶酒权所受伤为工伤的事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睿泽质证意见:无异议。

4、黔西南州劳动能力NO:20140699《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饶酒权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睿泽质证意见:无异议。

5、贵州省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饶酒权因此次工伤支付医疗费2107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睿泽质证意见:有异议,我矿规定受工伤后必须到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未到我矿指定的工伤医疗机构住院。

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饶酒权支付鉴定费32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睿泽质证意见:无异议。

7、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八页,证明原告饶酒权的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

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睿泽质证意见:有异议,我矿有规定工伤后必须到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未到我矿指定的工伤医疗机构住院。

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与我矿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伤经过都是事实,我方对员工饶酒权是办理了社保手续的,工资的发放情况我不清楚,原告的工伤经过安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了。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有异议:1、我方认为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医疗待遇应用社保基金支付;2、一次性就业待遇和停工留薪,因原告是2013年受伤的,应按照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3007.5元计算;3、停工留薪工资,2010年黔人社68号文件规定《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第六页第五项规定,停工留薪期创伤治疗期为30天,康复治疗期为90天,共计120天;4、医疗费全部已经由矿方支付,不存在医疗费问题。

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饶酒权到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同年12月11日下午17时许,原告饶酒权在井下1203采区工作时,因液化柱未栓防倒绳倒下砸伤原告饶酒权的右手,后被送至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107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2、3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手背皮肤挫裂伤;3.左手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30日经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31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NO:2014069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原告饶酒权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安仲裁字[2014]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解除饶酒权与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的劳动关系;由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支付饶酒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个月×3007.5元/月=9023.00元、工留薪期待遇3007.5元/月÷30天×292天=29273.00元,两项合计38296.00元。由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一次性支付饶酒权工伤保险待遇合计叁万捌仟贰佰玖拾陆元整(38296.00元)。二、由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饶酒权办理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待遇兑现手续。三、对饶酒权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饶酒权不服裁决内容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坚持其辩称,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饶酒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饶酒权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应依相关法律法规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饶酒权要求与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对仲裁裁决无意见,即表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赔偿标准的计算以及原告饶酒权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支付的问题。

对于原告饶酒权与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饶酒权理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饶酒权在2013年12月受伤接受治疗,直至2014年 9月30日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饶酒权主张停工留薪期应按9个月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饶酒权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庭审中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同意按照2013年度黔西南州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7.5元/月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饶酒权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9个月×3007.5元/月=27067.5元。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饶酒权每月的工资经本院确认为3007.5元,原告饶酒权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7.5元/月×7个月=21052.5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最高3个月。因原告饶酒权与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参照2013年度黔西南州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7.5元计算,故原告饶酒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7.5元/月×3个月=90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07.5元/月×3个月=9022.5元,合计1804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原告饶酒权因工伤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10元/天=120元。

5、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饶酒权因工伤住院治疗12天,其被诊断为1.左手第2、3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手背皮肤挫裂伤;3.左手软组织损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虽然也未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根据原告受伤的伤情,可酌情考虑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本院已确定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007.5元/月÷30天×12天=1203元。

6、交通费,原告饶酒权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虽然原告饶酒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其往返住院治疗和做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酌情支持500元。

7、医疗费2107元、鉴定费320元,合计2427元,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和鉴定部门的收费票据证实,该费用系医治工伤和鉴定工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1-7项是原告饶酒权因工受伤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041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原告饶酒权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饶酒权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一次性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条文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饶酒权与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一次性向原告饶酒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合计70415元。

三、驳回原告饶酒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吉祥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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