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其余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1982年2月被告到原告家同居,1987年5月16日到原笃山乡办理结婚手续,1988年生长子唐某云,1989年12月25日生次子,1991年8月16日生三子。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于2002年后我到龙山矿山打工后,被告生活作风有了问题,多次与第三者发生性关系,我因多次教育她,被告不顾及家庭及子女,仍与第三者来往,在家里被孩子发现后,通知我回家,我到家后发现他们两被关在卧室里,故对第三者造成伤害,触犯了国家法律,于2004年8月16日在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回家,回家得知三个孩子外出打工多年,被告也外出多年了,原来居住的房屋长期无居住已经破烂不堪,自我服刑后被告未去探监过一次,没有夫妻感情,回来这两年也没有联系过,故此,我本人与被告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没有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感情薄弱,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缺乏感情,特别是我到监狱服刑以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有:
安龙县笃山镇坡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7年结婚并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原告在押服刑期间被告未到监狱探望及原告刑满释放后被告已不知去向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82年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7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7月11日生育长子唐某云、1989年12月25日次子唐某福、1991年8月16日三子唐某川。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被告对他人造成伤害,触犯了国家法律,于2004年8月16日在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回家,双方分开居住至今。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安龙县笃山镇坡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敬、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分居已多年的时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时间较长,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岑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秋
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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