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7
原告周某某(曾用名周国某),其余略。

被告杨某某,其余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杨某某经自由恋爱举办婚礼,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周某权,2010年6月27日生育长女周某丽,于2011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于2011年1月12日被告外出打工后,从此了无音讯,至今未归,我通过多方寻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长子周某权、长女周某丽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

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

3、安龙县戈塘镇牙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经自由恋爱结婚,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周某权,2010年6月27日生育长女周某丽,2011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2月14日被告杨某某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婚生长子周某权、长女周某丽一直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原告周某某通过多方查找被告杨某某下落未果,遂于2015年4月24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是,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长达4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周某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婚生长子周某权、长女周某丽一直随原告周某某生活至今,生活较为稳定,故婚生长子周某权、长女周某丽随原告周某某生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原告周某某表示子女抚养费待被告杨某某出现后再另行主张,是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长子周某权、长女周某丽随原告周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定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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