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仙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27
原告刘某仙。

委托代理人王某泽。

被告杨某东。

原告刘某仙与被告杨某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泽,被告杨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仙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刘某仙的丈夫王某驾驶贵FV7161号二轮摩托车与颜某某驾驶的贵FP929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贵FV716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当场死亡,原告刘某仙受伤。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某东承诺在2013年10月18日16时预付安葬费2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杨某东拒不给付。

被告杨某东辩称:2013年10月16日,我同意预付安葬费25 000元是被迫的,我现在不同意给付,因颜某某驾驶的贵FP9295号二轮摩托车不是我的,该车在2013年10月15日前我已经卖给了罗某某,罗某某才是车主,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情况及责任;

3、交警队证明及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某东同意预付安葬费25 000元。

对原告刘某仙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杨某东质证后,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对第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杨某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证人罗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5日颜某某驾驶的贵FP9295号二轮摩托车是我的,是杨某东卖给我的,价款是3800元,我是车主;

3、证人颜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5日我驾驶的贵FP9295号二轮摩托车是罗某某的,罗某某是我幺叔,是他叫我上街去给他买洋芋。

对被告杨某东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经原告刘某仙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岐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某东所写的欠条是否有效,被告杨某东是否应支付原告刘某仙安葬费25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9时35分许,驾驶人王某驾驶贵FV716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英、刘某仙从黔西县谷里镇往黔西县桂箐方向行驶,行至黔西县谷里镇至桂箐0公里加8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驾驶人颜某某驾驶的贵FP9295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贵FV716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英、刘某仙和贵FP9295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颜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101519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违法载人所致,驾驶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颜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且夜间未降低车速行驶所致,驾驶人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刘某仙之子王某甲与被告杨某东在黔西县公安局谷里派出所就交通事故中王某的安葬费进行协商,被告杨某东同意预付安葬费25 0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18日一次付清。另外还查明,被告杨某东在2013年10月15日前已将贵FP9295号二轮摩托车卖给罗某某,价款为3800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王某驾驶贵FV7161号二轮摩托车与颜某某驾驶的贵FP9295号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10151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东已将贵FP9295号二轮摩托车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给罗某某,罗某某是实际车主,原告刘某仙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东与原告刘某仙之子王某甲达成预付安葬费25 000元的协议,是被告杨某东不知道法律的情况下,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且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原告刘某仙要求被告杨某东按欠条预付安葬费25 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仙的损失,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刘某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佐杰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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