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系被告叶某某之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叶某某因做建筑工程和修公路资金周转困难其请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并约定月息按3%,每月支付,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我即支付给被告200000元的借款,被告叶某某还出具200000元的借条给我。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印,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但至今被告叶某某分文未偿还我。现该笔款已超期,我特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此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我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是:
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和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叶某某请被告张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息按3%,每月支付,若存在违约还应按每超过1日所借款的总金额支付3%的违约金;
3、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刘某某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叶某某,叶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刘某某。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3%月息,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属实,但该笔借款是我与被告张某某合伙搞建筑工程和修路所欠下,张某某与我应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
被告叶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在该笔款中是担保人,被告叶某某所抗辩的不实际,我不是共同债务人。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叶某某因做建筑工程和修公路资金周转困难其请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并约定月息按3%,每月支付,若存在违约还应按每超过1日所借款的总金额支付3%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刘某某即支付给被告叶某某200000元的借款,被告叶某某还出具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印,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后因被告叶某某生病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刘某某。而该笔款已超期,原告刘某某特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此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已同意放弃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叶某某请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约定月息按3%,每月支付,若存在违约还应按每超过1日所借款的总金额支付3%的违约金,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也签字按印并明确连带担保责任是事实。其双方借款的事实是一种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至今被告叶某某分文未偿还原告刘某某,显属违约,故原告刘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200000元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借款过程中,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且其在借款合同上已签字按印,明确保证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未超过担保时效,故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还存在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叶某某抗辩该笔借款是其与被告张某某合伙搞建筑工程和修路所借,应视为共同债务,因被告叶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之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
二、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以上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年之内,权利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廷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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