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信诉彭玉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7
原告王子信,其余略。

原告郎登兰,其余略。(已于2014年7月11日病逝)。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金,中专文化,住安龙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玉兰,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周建新,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安师,其余略。

第三人王安莎,其余略。

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子信、郎登兰诉被告彭玉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子信、被告彭玉兰子女王安师、王安莎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准许王安师、王安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11日,原告郎登兰因病死亡,依法需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遂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询问,郎登兰的其他子女王子江、王子春、王子艳、王子敏(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表示如有继承份额,均归王子信享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信、郎登兰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王子信与被告彭玉兰于1988年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均结婚另居),王子信与彭玉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郎登兰一直与王子信、彭玉兰在一起生活。2004年4月28日以王子信作为买主,实际是王子信、郎登兰、彭玉兰三人共同向韦国友购买得瓦木结构房屋一栋。2009年,三人共同将房屋拆除,翻建成砖混结构二层平房一栋,另建有半屋地楼(其中郎登兰出资5万元),留有一间瓦房及附属设施未拆除,该房产及附属设施价值15万元,同年三人共同修建鸭舍两处共7间,价值2.7万元,2012年三人共同购买一台冰箱,价值2000元,以上家庭共同财产价值17.9万元。二原告及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外所欠债务8.4万元,其中欠郎万吉借款2.6万元、韦国友借款1.5万元、德卧信用社贷款2万元、彭玉伦借款1万元、彭玉柱借款8000元、杜春元借款5000元。王子信与彭玉兰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24日经安龙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由于原告郎登兰主张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法院对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债务未作处理。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三人应平均分享,共同债务三人应平均承担偿还。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分割:一、现有平房一栋及其附属设施价值15万元、鸭舍7间价值2.7万元、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以上共同财产共计17.9万元,归二原告享有,被告享有三分之一,即5.9667万元;2、家庭共同债务8.4万元,三人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偿还2.8万元;3、被告享有的5.9667万元,减除其应承担的2.8万元后的余款3.1667万元,由二原告用现金给付被告。

被告彭玉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现原告就财产及债务处理重新提起诉讼,原告所诉有一部份财产不真实,平房及周边的建筑价值15万元、冰箱2000元、鸭舍设施2.7万元,另外还有价值5000元的鱼塘、价值6000元的摩托车一辆、2012年养鸭1300只收入65000元在原告手里,信用社存款由原告掌握,需要其出示存折以后才能确定,2012年至今鸭舍及场地使用费2万元,上述财产应确认平房及附属设施、鸭舍及冰箱属原、被告及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其余财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列债务不真实,体现在郎万吉的26000元、韦国友的15000元、信用社的20000元。被告所列债务有:彭远竹5000元、杜春元10000元、杜福芸5000元、敖正禄10000元、敖凤萍9000元、彭玉超13800元、彭远凤6000元、彭玉柱10000元、彭玉伦10000元、田儒玉4000元、陈立国6500元,以上债务共计89300元。征对共有财产平房、鸭舍、冰箱,被告方主张按共有物分割的原则进行分割,即由原告享有四分之一,被告及第三人享有四分之三;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按平均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居于被告现在无房居住,被告请求享有该房屋,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

第三人王安师述称:因为我参与修建房屋和鸭舍,并出资有2万元及出力,故有权利分割共同财产,现要求参与分割。建房时欠的债务有彭玉伦10000元、彭玉柱8000元、杜春元5000元。修建房屋共计花费15万元,修鸭舍花费27000元。

第三人王安莎述称:修建平房我出资3万元并出力,债务我不清楚,现要求参与分割。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及第三人述称意见,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平房及附属设施、鸭舍的投资情况;二、因建房所欠债务情况;三、财产如何分割、债务如何分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贷款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09年建房时向德卧信用社贷款20000元;

3、信用社一折通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家庭存款情况;

4、借据3份,贷款收回凭证4份,进账单1份,拟证明向德卧信用社借、还款情况;

5、黄再华、陈治忠出具的收据各1份,拟证明2013年4月1日、26日出售大鸭430只、850只,单价分别为5.1元、5.4元;

6、(2013)安民初字第905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离婚情况;

7、出资情况记录,拟证明建房时郎登兰出资60500元;

8、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建房时向韦国友、郎万吉分别借款15000元、26000元。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复印件4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7日向陈立国借款6500元、18日向彭远凤借款6000元、21日向彭远竹、彭玉柱各借款5000元、10000元;

2、(2013)安民初字第905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当时的财产状况鸭子有1300只,同时证明为了救治陈蓉的欠款情况;

3、房屋买卖契约1份,拟证明向韦国友购房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卡、陈蓉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蓉与王安师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王淇伊;

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等材料共5页,拟证明陈蓉生育女儿时,两个患者都需要救治,且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

6、申请证人汪某某、敖某某、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出庭作证。

汪某某证实:我与被告系邻居,我只知道前年冬天彭玉兰向彭玉伦借款10000元,当时彭玉兰说她儿媳妇在兴义住院,借到医院使用。敖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2日早上,彭玉兰到杜春元处借钱,当时我在场,彭玉兰向杜春元借款10000元,向杜福芸借款3000元,向我借款2000元。不知彭玉兰借款作何用,当时没有写借条。向我借的2000元没有偿还。我认为这笔钱应由杜福芸还我,我是转借给杜福芸的。黄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3日中午,我到敖正禄处写房屋出租合同时,看到彭玉兰到敖正禄处向其借钱到医院救人,说借款20000元,敖说他只有10000元,后敖正禄打电话给其女儿敖凤平,她又拿了9000元过来,彭玉兰借的是19000元,当时写了敖正禄两份借条。郭某甲证实:彭玉超叫我去给他装接收机,彭玉兰到她家说她孙子有问题,要借钱去医治,她向彭玉超借款13800元。郭某乙证实:2012年大约冬月,彭玉兰向彭玉柱借款10000元。当时我在场,彭玉兰说借钱去医病,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并未用于家庭支出,是原告个人债务,存折是2013年换的折,不能体现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状况,对第5组证据认为原告卖鸭是事实,与被告主张的数量基本一致,对第6组无异议,第7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该两笔借款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不清楚借款情况,对第2-5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汪某某、敖某某、黄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证言认为不清楚借款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系政府驻村干部及村干部参与在场所作记录,真实性可以采信,但郎登兰的口述金额与起诉状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综合认定在王子信与彭玉兰为主改建住房的过程中,郎登兰陆续资助有50000元现金;对第8组证据,结合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29号、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及第6组证人证言,被告仅称不清楚借款情况,未持反驳意见,亦无相反证据印证,结合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情况,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王子信与原告郎登兰系母子关系,原告王子信与被告彭玉兰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王安师、王安莎系王子信、彭玉兰的子女。2000年4月28日以王子信名义作为买主,以价款8500元向卖主韦国友购买得瓦面房一栋及附属设施。2009年,以王子信、彭玉兰为主将该瓦面房翻建为砖混二层平房一栋(原瓦面房尚留有一间),主体及装修约投资150000元,郎登兰分几次资助约50000元。因建房及装修,向王子信大姐夫郎万吉借款26000元、二姐夫韦国友借款15000元,向彭玉兰之兄彭玉伦借款10000元、彭玉柱借款8000元、姐夫杜春元借款5000元,另在德卧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后又投资约27000元修建鸭舍七间,修建有鱼塘一处,购买有二手摩托车一辆。新房落成办酒时,王子信、彭玉兰购买有价值2000元的冰箱一台,彭玉兰娘家送有大门一道、小门一道、沙发一张、洗衣机一台、消费柜一个等物品。因郎登兰年老多病,王子信将其接到新房共同生活后,此期间为因赡养老人、教育子女等问题,王子信、彭玉兰曾发生纠纷,2013年2月28日,王子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5月24日本院以(2013)安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准予王子信与彭玉兰离婚,因涉及到案外人权利义务,故该案对财产、债务未予裁判。

另查明,2012年12月8日,王子信、彭玉兰发生纠纷后,王安师之妻陈蓉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月13日生育一女孩王淇伊,因陈蓉母女住院期间出现病危症状,为及时得到救治,彭玉兰先后向彭远竹借款5000元、杜春元借款10000元、杜福芸借款5000元(其中有2000元系杜福芸向敖某某转借)、敖正禄借款10000元、敖凤萍借款9000元、彭玉超借款13800元、彭远凤借款6000元、彭玉柱借款10000元、彭玉伦借款10000元、田儒玉借款4000元、陈立国借款6500元,共计89300元。郎登兰与王天雨夫妇共生育有王子江、王子信、王子春、王子艳、王子敏五个子女,经其家庭内部协商,由王子江负责其父王天雨的生养死葬、由王子信负责其母郎登兰的生养死葬,郎登兰与王天雨将自己的积蓄分别资助王子江、王子信建房,王天雨已先于郎登兰死亡。2014年7月11日,原告郎登兰病故后,因需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经询问,王子江、王子春、王子艳、王子敏(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表示如有继承份额,均归王子信享有。2013年12月23日,韦国友、郎万吉分别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王子信、彭玉兰要求偿还借款15000元、26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9号、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王子信、彭玉兰偿还韦国友借款15000元、郎万吉借款26000元。法定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上述二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在原告王子信诉被告彭玉兰离婚纠纷一案中,因涉及到案外人权利义务,故对财产、债务未予裁判处理。本案中,原告诉请分割价值150000元的平房及附属设施、价值27000元的鸭舍、价值2000元的冰箱,被告认可上述财产的价值,故予确认。因建房及装修、修建鸭舍产生的债务,确认有欠郎万吉借款26000元、韦国友借款15000元、彭玉伦借款10000元、彭玉柱借款8000元、杜春元借款5000元、德卧信用社贷款20000元,共计84000元。被告否认建房时向郎万吉借款26000元、韦国友借款15000元、德卧信用社贷款20000元,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对建房投资金额不能充分说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属于王子信与彭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建房等)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则上应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故在具体分割上述财产时,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可由享有财产的人负责清偿债务。对于郎登兰陆续资助王子信的建房款50000元,从性质上来看属于赠与关系,不属其投资份额,应认定为王子信、彭玉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故应归王子信、彭玉兰享有,在郎登兰去世后,该部分财产因此不发生继承关系。对于第三人主张在建房过程中分别投入20000元、30000元并参与投劳,王子信对此予以否认,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且彭玉兰陈述第三人该二笔款项是在修建鸭舍时投入的,与第三人主张不一致,故无法确认。综上,原告诉请分割的三项财产及因建房所欠84000元债务,应认定为王子信、彭玉兰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具体分割时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鱼塘、摩托车及王子信出售的鸭子、存款等财产,原告未诉请分割,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裁判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彭玉兰主张向彭远竹等用于救治陈蓉母女的借款共计89300元,从其陈述来看,系与王子信发生纠纷过程中,陈蓉因劝架受伤导致住院治疗,具有侵权性质,且上述借款与原告诉请的财产分割不具有关联性,即不属于原、被告因共同生活期间建房所负债务,故在本案中亦不宜处理分担,受害人如认为确有必要,可另行主张侵权之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91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龙县德卧镇毛杉树村纳腊一组的二层平房一栋及附属设施、鸭舍七间归原告王子信享有,在扣除建房债务84000元后,由原告王子信补偿被告彭玉兰人民币50000元;冰箱一台归被告彭玉兰享有。

二、因建房所欠郎万吉借款26000元、韦国友借款15000元、彭玉伦借款10000元、彭玉柱借款8000元、杜春元借款5000元、德卧信用社贷款20000元均由原告王子信偿还。

三、驳回原告王子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王子信负担2780元,由被告彭玉兰负担1100元。

判决财产分割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湛 晓 鸿 

代理审判员  吴 永 平 

人民陪审员  贺 壮 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方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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