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源,其余略。(未到庭)
被告邓国美,其余略。(未到庭)
原告徐胜斌诉被告黄源、邓国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源、邓国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胜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黄源在彭治冈家承包房屋修建,6月初,被告叫徐胜斌领工人到其承包的房屋做工,至7月结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作13000元,被告黄源2014年10月6日书写了欠条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尚未清偿,甚至外出躲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劳动报酬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胜斌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黄源尚欠劳动报酬13000元。
三、彭治冈证明,拟证明徐胜斌当时帮黄源做工给其贴地砖。
四、木咱镇安马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黄源与邓国美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
被告黄源、邓国美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黄源和邓国美结婚登记材料7页、离婚登记材料10页,拟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
经质证,原告徐胜斌对我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和彭治冈证明,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木咱镇安马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且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源2014年承包修建彭治冈的房屋,原告徐胜斌为被告黄源承包的该项工程做工,工种是贴地砖和墙砖,2014年10月6日经原告徐胜斌和被告黄源结算,被告黄源尚欠原告徐胜斌做工工资13000元,约定两月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源尚未支付且无法联系,原告徐胜斌为此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黄源和邓国美2012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字号为J522328-2012-002744的结婚证,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L522328-2014-000683。
庭审后,徐胜斌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邓国美承担共同支付工钱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彭治冈证明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在卷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相关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源雇请原告徐胜斌为其做工,应按时支付原告做工的工资,并且被告黄源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徐胜斌,被告黄源所欠做工工资的事实清楚,故原告徐胜斌要求被告黄源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源所欠原告徐胜斌的工钱期间,被告黄源与被告邓国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故被告邓国美与被告黄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徐胜斌庭审后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邓国美承担共同支付工钱的责任,系其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源、邓国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胜斌做工工资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黎 芳 君
审 判 员 韩 睿
人民陪审员 赵 正 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安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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