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德伟。
被告刘除梅。
原告严显高与被告刘除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显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除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显高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我先后在被告开办的位于华地公司场地、九洞桥、大河边等地的煤厂打煤粉,期间应得工资44000元,被告在我多次催促下,先后共计向我支付工资1万元,剩余34000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3月9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我工资3万元,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出具欠条时,有证明人黄雷在场,并由黄雷在欠条上签字予以证明。另外4000元未向我出具欠条。所欠工资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以理睬,后被告干脆不接我的电话。被告从2014年1月起开始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至今已近两年。为了讨回我打煤粉的血汗钱,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我工资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因被告未到庭,其中有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我们对其中的4000元保留诉权,待有证据证明时我方再另案起诉。”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其工资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除梅未到庭质证。
被告刘除梅辩称,缺席。
被告刘除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户籍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刘除梅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严显高在被告刘除梅开办的煤厂从事打煤粉的工作,工资按每吨2元钱计算。2015年3月9日,被告刘除梅向原告严显高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严显高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刘除梅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对34000元中的4000元保留诉权,是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除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除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显高的工资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严显高承担50元,被告刘除梅负担2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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