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和誉诉王梦瑶、袁兴群、王清臣,第三人六盘水市XX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6
原告晏和誉。

法定代理人刘敏(系晏和誉之小姨)。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梦瑶。

被告袁兴群(系王梦瑶之母)。

被告王清臣(系王梦瑶之父)。

三被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焱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第三人六盘水市XX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寥,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晏和誉与被告王梦瑶、袁兴群、王清臣及第三人六盘水市XX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和誉的委托代理人李印,被告王梦瑶的法定代理人袁兴群、王清臣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焱辉,第三人六盘水市X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和誉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晏和誉与被告王梦瑶等同学在六盘水市实验一中(原矿一中)操场打羽毛球,原告在打球过程中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水城矿务局总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贵医司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8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晏和誉因此次伤害事故致其右眼部受伤属七级伤残。同时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在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均有成年人进行陪护。另外此次伤害事故致使原告不能及时继续进行学习,导致其办理休学,因此而生了高额的学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袁兴群、王清臣作为被告王梦瑶的监护人,对被告王梦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伤害事故对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9900.90元、2、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4、护理费39150元(261天×150元/天)、5、伤残赔偿金135289.20元(22548.21元×20年×30%)、6、交通费及住宿费7427元、7、鉴定费1300元、8、学费5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合计共230266.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266.50元;第三人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监管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发票复印件29张,用于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9900.90元的事实;3、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复印件78张,用于证明原告就此事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共计7376.50元;4、2015年9月2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受伤为八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6、贵州省人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7、证明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两个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两人均是原告的小姨和舅舅;8、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敏是原告的监护人,同时也是原告的亲属;9、学费票据复印件7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被休学一年,从而产生高额学费共计5100元。

被告王梦瑶、袁兴群、王清臣共同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是大家打羽毛球的意外伤害,并非被告有意为之,一打三也不是被告提出来的,而且大家也都同意了一打三这种方式,所以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全部损失。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2013年9月28日受伤,最后出院是在2013年11月7日,不能因为是2014年6月16日才做的鉴定,就视为仍在诉讼时效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从2013年7月11日出院就应当知道要求赔偿。所以本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三、原告不属于工伤,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属于适用标准错误,且系个人单方委托做的鉴定,不应予以采信。四、原告受伤后,被告家积极的协助治疗,支付了原告在水矿总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全部治疗费用,包括往返车旅费,也积极陪同原告到了贵阳治疗,后原告要求自己去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又支付了1万元费用,总计支付12836元。被告家经济条件也不好,王清臣没有固定收入来源,袁兴群工资收入也不高,王梦瑶还在校读书,被告家已尽所能,没有能力再承担如此高的赔偿。五、关于赔偿金额问题。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同样过高,学费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因为属于意外事故,不是被告有意伤害。六、王梦瑶也是住校生,因此监护的部分义务,也应由学校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王梦瑶、袁兴群、王清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水矿总医院的出院记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8天;3、转院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转至省医治疗的情况;4、医药费发票九张,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其中包括了省医的费用,也就是说原告到省医治疗是被告支付的;5、省医的就医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省医治疗时,应该都是被告所出;6、火车票四张,用于证明去贵阳看病是被告陪同至安顺;7、2013年10月27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家的1万元治疗费情况;8、王梦瑶写的一个事情经过说明,用于证明双方是在打羽毛球时受伤,而且是三打一的情况; 9、大河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清臣无收入的事实; 10、大河矿证明一份,证明袁兴群的工资收入情况。

第三人六盘水市XX中学辩称,首先,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下午7-8点,当天是周六学校没有上课,打羽毛球是原告与被告王梦瑶自发组织的活动,学校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其次,打羽毛球是一项正常的体育活动,它不是打架斗殴违法乱纪行为,即使学校当天知道他们打羽毛球,学校也不可能对他们的行为予以制止,原告与被告王梦瑶虽是未成年人,但打羽毛球这项运动与他们的年龄和心智相适应,既然是自愿参与,那么对于运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他们双方应具备认知能力,并承担此风险。再次,学校每学期均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课程,告知学生对可能引起的安全隐患提高认识,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对于本案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3款、《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32条第5款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主题班会课教案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在班组,在2013年9月16日开展了安全教育课程,告知学生对踢足球、打羽毛球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应引起高度重视,该课堂主持人是侯强,系原告所在班班主任。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肖某某、鄢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发经过。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晏和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9月2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发票、贵州省人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证明,被告王梦瑶、袁兴群、王清臣提交的三被告的身份证、水矿总医院的出院记录、转院审批表、火车票四张、医药费发票九张、2013年10月27日收条,第三人六盘水市XX中学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及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提交的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水矿总医院的出院记录、转院审批表、医药费发票、火车票、2013年10月27日收条、证人肖某某、鄢某某的证人证言,第三人六盘水市XX中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晏和誉提交的:1、医疗发票复印件29张,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对其中三张金额分别为25元、29.8元、65.3元的票据,因不是正规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涉及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发票及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的13张发票,三被告提出上述费用实际是三被告支付的,仅是因为原告说要去上海,三被告就将上述发票给了原告的抗辩。因原告对该质证意见未予认可且三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剩余26张共计19719.93元的医疗发票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复印件78张,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上海公交汽电车乘车凭证5张、贵州空港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2张、登记牌6张、2013年10月9日至10日的上海的士车发票5张、2013年11月4日上海红柳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013年10月9日、10月12日上海培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013年10月23日汉庭酒店上海云山路店出具的预付金凭证、2013年10月8日和10月12日的飞机票3张、2014年6月10日贵阳云岩尚影商务宾馆及贵州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2014年6月8日火车票2张、2014年6月11日火车票2张、2014年7月7日火车票1张、2014年7月8日火车票1张,因上述证据并无相应就医材料证明系原告因就医所产生或存在不符合证据“三性”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剩余的2013年10月28日的飞机票两张共计1300元、航空保险两张40元、的士车发票四张158元、住宿发票两张2400元、火车票28张2038元及火车票代购发票6张30元,因与原告的就医材料或鉴定材料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9日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该鉴定费用的产生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因该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本案案件实际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该组证据虽证实原告亲属的收入情况,但并未证实其亲属因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学费票据复印件7张,该组证据中时间为“2014年9月9日”,金额为“2000元”的银行刷卡凭条虽备注为“中学(学费)”但并不能证明系为原告缴纳学费且不是正规的票据,故对该银行刷卡凭条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六张收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梦瑶、袁兴群、王清臣提交的:1、贵州省人民医院的就医卡一张,被告出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在该医院的医疗费均是由三被告垫付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王梦瑶书写的事情经过说明,该说明系被告王梦瑶对事件发生的单方陈述,结合本案原告、证人及相某某,该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事情发生的经过,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钟山区大河镇大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贵州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河边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六盘水市XX中学提交的:主题班会课教案,因该证据系第三人的职工书写的备课教案,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教学活动中已经按照该备课教案开展工作,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晏和誉与被告王梦瑶系第三人六盘水市XX中学在校学生,2013年9月28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晏和誉与被告王梦瑶在学校操场打羽毛球,打球过程中因原被告未注意观察,在接球过程中被告用球拍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2、右眼角膜上皮剥脱,3、右眼上睑顿挫伤,4、右眼外伤性扩瞳,5、右眼外伤性虹睫炎,6、右眼黄斑裂孔”,后经该院建议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于2013年11月5日至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黄斑裂孔,2、右眼钝挫伤”,并于2013年11月6日进行“全麻下行右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割+剥膜+光凝术+注C3F8+环扎术”。 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自行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原告申请本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9月2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95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晏和誉2013年9月28日所受右眼损伤遗留目前盲目4级评定为伤残八级(捌级)。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曾于2013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10000元治疗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应否承担责任;2、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4、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王梦瑶与原告晏和誉在校期间因打羽毛球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在从事校内体育活动过程中理应在享受体育快乐的同时兼顾相应的安全防护注意义务,被告王梦瑶因未注意观察造成该纠纷的发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的安全防护没有到位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该纠纷产生的主要过错即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庭审中,三被告提出的双方对该纠纷的产生并无过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纠纷发生之时,被告王梦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袁兴群、王清臣作为被告王梦瑶的监护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纠纷的发生时间虽是学校放学期间,但被告王梦瑶、原告晏和誉作为学校的住校学生,学校理应加强学生住校期间的在校活动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同时应为学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活动场所,虽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主题班会课教案用以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该证据仅是第三人为开展教学活动制定的计划,其并未证明上述教案已实际施行,故第三人六盘水市XX中学作为学校管理方,理应承担1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按如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900.90元,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的医疗票据为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19719.9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因相关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每天100元计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150元,原告举证证明的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并未认可,故对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22243元/年,护理人员因医疗机构并未明确所需护理人员数量,护理人员按一人支持,护理期限根据以原告住院治疗的十天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的部分为:(22243元/年÷365天)×10天=609.4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5289.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即计算为(22548.21元×20年×30%)=135289.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7427元,依据本院认定的相关票据予以支持59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学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其2013年度的学业受到影响,并因此复读一个学年,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实际学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2013年度缴纳的学费和住宿费1200元和2014年度交纳的学费和住宿费2750元,以上合计395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同时,其身心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决定,原告要求支付20000元的主张过高且被告不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 170134.53元。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该次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02080.72元的责任,减去三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治疗费用,三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92080.72元;第三人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7013.45元的责任。

关于三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受到损害后其监护人一直都在为此事与三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且原告亦在治疗、鉴定、检查,故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梦瑶、袁兴群、王清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晏和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080.72元;

二、第三人六盘水市XX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晏和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01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晏和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晏和誉负担477元、被告王梦瑶、袁兴群、王清臣负担305元、第三人六盘水市XX中学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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