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其余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韦某某,其余略。
被告杨某某,其余略。
被告韦某甲,其余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其余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杨某某、韦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及被告韦某某、杨某某、韦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韦某某和杨某某与韦某甲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梁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韦某甲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1月16日,原告梁某某按农村风俗请杨某某、杨某甲作为媒人到被告韦某某家订婚。订婚时,经杨某某、杨某甲给付被告韦某甲及被告韦某某、杨某某彩礼现金3600元、价值4600元“三金”(戒指、项链、手镯)一套、2000余元衣物酒肉等财物。2015年2月10日,原告梁某某又按被告韦某某、杨某某、韦某甲要求到三被告家“烧香”,经余某某和罗某某支付给三被告彩礼46600元、酒肉折款2600元、“外家钱”1320元及糖酒衣服等财物。2015年3月18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韦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三被告又向原告索要“走路钱”460元、“离娘钱”1320元、韦某甲哥哥衣服钱500元、韦某甲衣服钱800元、各类红包钱3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64100元。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韦某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韦某甲不按结婚男女共同居住,而是回去与被告韦某某、杨某某共同居住,原告曾多次请亲友接被告韦某甲来一起生活,但被告却不来,并于2015年5月份几次将其放置于原告家中的全部衣服带走至今未归。三被告按农村风俗收取原告彩礼后,被告韦某甲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明显应当承担返还彩礼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决被告韦某某、杨某某、韦某甲连带返还原告梁某某彩礼金6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举行订婚仪式、我方收到彩礼金3600元、三金(戒指、项链、手镯)一套、衣服和酒肉的情况属实,但三金的价值是4200多元,衣服和酒肉值多少钱我不清楚。原告所述2015年2月10日烧香时经余某某和罗某某支付给我方现金46600元、按风俗举行婚礼、给我哥衣服钱500元的情况亦属实,我没得衣服钱,各类红包有多少我不清楚。但我方也陪嫁了财产,具体包括美的三开冰箱一台价值3500元、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2100元、盆两个价值120元、碗和盘子和筷子价值80元、温水壶两个价值210元、茶具一套价值108元、豪爵牌150摩托车一辆价值7100元、大小方桌各一套及三个平柜价值5800元、被子三床价值2920、毛毯三床价值1480元、四件套一包价值480元、床单八棵价值2200元、枕头六对价值480元、枕巾五对价值400元,毛巾六棵价值240元、鞋子五双730元,回门时打发了枕头两对和毛毯一床价值220元、两个大盘子和洗漱用品价值130元、打发梁某某两件衣服价值250元、米50斤价值120元、谷子110斤价值143元,以上总计价值人民币28993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举行“烧香”仪式时酒肉折价2600元及给付“外家钱”1320元的情况属实,但是没有糖、酒、衣服。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我方确实收到“走路钱”460元、“离娘钱”1320元。原告方所支付的彩礼金及“三金”首饰是由我和韦某某接手的。办酒后都还没得十天韦某甲就跑回了家,我都不知道被告家是怎样对待我女儿的。原告家的确来接了我女儿几次,但都不是好好来接,原告都不开口说话,都是先谈家常,后来原告请来的人问我女儿要不要回去一起过。韦某甲确实在原告家生活了一个月左右。原告要求返还彩礼46600元我们同意,其余的不同意返还,而且还要原物返还被告方打发的嫁妆。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韦某甲认识后自由恋爱。2015年1月16日原告按农村风俗到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3600元、价值4200余元的“三金”(戒指、项链、手镯)一套、衣物酒肉等财物;2015年2月10日,原告按农村风俗到被告家举行“烧香”仪式,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46600元、酒肉折款2600元、“外家钱”132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韦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走路钱”460元、“离娘钱”1320元、韦某甲哥哥衣服钱500元,以上现金共计56400元。被告韦某甲的陪嫁财物有美的牌三开冰箱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盆两个、碗和盘子和筷子、温水壶两个、茶具一套、豪爵牌150摩托车一辆、大小方桌各一套及三个平柜、被子三床、毛毯三床、四件套一包、床单和枕头和枕巾若干,毛巾六颗、鞋子五双,“回门”时打发了枕头两对、两个大盘子和洗漱用品、打发梁某某两件衣服、米和谷子若干。
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韦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了约一个月,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无法同被告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彩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附卷印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同被告韦某甲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所提请求被告返还彩礼64100元的问题,经查,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共计56400元,其余皆属实物,但其中原被告认可属于彩礼的是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给付的3600元及举行“烧香”仪式时原告给付的46600元共计50200元,故本院在原被告认可的范围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人民币为50200元。对于原告所提将举行订婚仪式时给付的“三金”(戒指、项链、手镯)一套折价为现金要求被告返还,经查,对于该财物的价值,原告诉称该财物价值为4600元,被告则认为该财物的价值为4200余元,故本院在原被告认可的范围内确定该财物价值为4200余元;对于该财物的属性,因原告是以结婚为目的才会送被告此类物品,也只有以结婚为目的的男女双方才会赠与并接收此类物品,且该财物价值较大,其应为返还的范畴。
对于原告所提将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烧香”、结婚仪式时给付的“外家钱”、“酒肉钱”、“走路钱”、“离娘钱”、“红包钱”、韦某甲哥哥衣服钱及将给付的实物酒、肉、糖、衣服折价为现金要求被告返还,经查,因原告的行为应属赠与行为且酒、肉、糖、衣服在此过程中已消费,且不属法律规定应返还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原被告所提陪嫁财物的问题,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归原告享有,从方便原告生活、保持财物价值及陪嫁财物的现存情况考虑,该财物应折抵部分彩礼后归原告所有为宜。因原告梁某某同被告韦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彩礼,但举行婚礼的过程中被告方陪嫁了财物,同时考虑到当地的物价水平、生活条件、农村习俗及被告韦某甲已同原告梁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了约一个月、被告方陪嫁财物的情况,酌情支持返还原告彩礼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戒指、项链、手镯折价款30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理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某某、杨某某、韦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彩礼人民币20000元及戒指、项链、手镯折价款3000元共计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平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韦某某、杨某某、韦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程道灿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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