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力。
原告亢兴付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兴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兴付诉称,我于2008年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用我自己的大型货车给被告运煤产生运费,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总结算后,除被告支付过的外,被告仍欠我人民币983189.90元。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根本没有还款的诚意,我考虑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在无法向被告追回欠款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人民币98318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983189.90元运费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未到庭质证。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辩称,缺席。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亢兴付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运输煤炭,2015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金源煤矿所欠亢兴付(身份证号码:×××)运费,自2012年3月5日结算余额为(¥:545509.40元),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贵B52297]产生运费(¥:542680.50元),结算后2012年6月12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14日、2015年2月14日(龙明俊支付)共计借款(¥:105000.00元),借款与上述两项运费抵扣后总欠运费(¥:983189.90元)。之前所有单据作废,以此单为准,核对无误。”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欠原告运费983189.9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亢兴付的运费人民币98318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16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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