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韦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5年8月12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同居生活,1999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韦某乙。诉请:1、判决女儿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韦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另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50%;2、对共有财产自愿放弃。
被告韦某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女儿韦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2、原、被告双方在长顺县城经营一门面十多年,双方应算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韦某乙,现读高中一年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位于长顺县的钢混结构一层三间房屋,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应得部分。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孩子韦某乙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跟随母亲(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户籍信息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但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根据孩子的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孩子韦某乙以随原告王某某生活为宜,由被告韦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等。对双方共有的财产原告王某某已当庭表示放弃,该行为是当事权利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实体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韦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双方在长顺县城经营一门面十多年,应算清楚经营门面的经济,原告王某某认为经营门面的收入已用于家庭生活,没有节余。因庭审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自己主张和取得一致意见,故本院当庭释明,被告韦某某可就此主张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孩子韦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韦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肆佰圆(¥400.00)至其满十八周岁;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开支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韦某某每月可探视孩子一至二次,原告王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兴益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游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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