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光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代显,未到庭。
被告勾帮国未到庭。
原告王加志、韦光先诉被告黄代显、勾帮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怡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发包贵州省兴义市泥凼镇至卡房村同村公路砂石料加工项目给二原告,双方签订《乡村公路砂石料加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工期为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止,工程价款为26元/m³成品砂石料(费用含电费、设备运输费、铲车租金费、维修费、邮费、劳务费),其中铲车上车费10元/车;该工程保底1.8万方砂石料,不足1.8万方按方量每方60元计算;二原告把设备运输到场地,二被告先预付60000元-100000元给二原告安装设备和买发电机。每月25日验收合格后,按完成的合格砂石料结算80%,剩余的砂石料加工完毕后,在40天内一次性付清,超出40天后,每天按总方量的5%计算违约金。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12月23日完工,但二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尚欠砂石加工费共计137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还款,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若到期未付款即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处理。事后二原告多次催告,要求二被告付清欠款,二被告却一再推迟,至今未付清欠款。现诉请:1.二被告清偿二原告砂石料加工费137000元;2.二被告依合同约定每日按总加工费的5%支付二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乡村公路砂石料加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
3.被告黄代显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尚欠二原告13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清偿。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乡村公路砂石料加工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将贵州省兴义市泥凼镇街上至卡房村通村公路的砂石料加工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成品砂石料单价为26元/m³(含电费、设备运输费、铲车租金、维修费、油费、劳务费),其中铲车上车费10元/车,工期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止。同时约定了工程款项的付款方式,并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总方量的5%计算每天的违约金。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告黄代显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二原告,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泥凼镇至卡房村通村公路砂石料加工费总计137000元,在2014年12月23日全完工,在2015年2月12日还款。该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乡村公路砂石料加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二原告依约履行加工砂石料的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37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依合同的约定按总加工费的5%计算每天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高于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因此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3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另,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代显、勾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加志、韦光先清偿砂石款13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加志、韦光先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黄代显、勾帮国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霞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云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