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东红与唐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6
原告方东红,其余略。

被告唐启才,其余略。

原告方东红与被告唐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启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东红诉称:我与被告唐启才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要做煤炭生意,因资金短缺,向我提出借款100000元作周转资金,我同意后,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由其本人签字并加盖手印的借款收条,约定:“唐启才向方东红借款做煤炭生意,需借款壹拾万元,如果煤炭生意做不成,无条件将款还给方东红。”我收到借据后将100000元借给被告,2015年1月被告已偿还了50000元,余下的50000元至今未还,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的四倍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东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方东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东红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借款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唐启才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唐启才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启才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方东红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方东红出具借款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有贵州省安龙县普坪镇乐庄村黑箐组唐启才现向广西平果县人方东红借款做煤生意,需借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如果煤做不成,无条件将款还给方东红,以上借款:唐启才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字:唐启才,2014.5.5.”,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被告唐启才还款50000元给原告方东红,尚欠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方东红多次向被告唐启才催还借款未果,原告方东红遂持上诉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方东红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要求被告唐启才偿还其借款50000元。被告唐启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尚欠借款50000元提出抗辩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东红的当庭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启才向原告方东红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唐启才出具的经其签字并加盖指印的借款收条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方东红表示被告唐启才已偿还50000元,对于尚欠的借款50000元,被告唐启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理由,故本院采信原告方东红的主张,被告唐启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方东红要求被告唐启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启才偿还原告方东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启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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