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龙县麒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李雄刚、王继稳、杨玉江典当纠纷一审民商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6
原告安龙县麒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奇贵,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定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飚,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雄刚。

被告王继稳(系李雄刚之妻),未到庭。

被告杨玉江。

原告安龙县麒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诉被告李雄刚、王继稳、杨玉江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定全、徐飚,被告李雄刚、杨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双方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用其购买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200000元,为此各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合同编号:麒麟抵押典当2013字第910号),对典当借款金额、期限、利费标准、抵押物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被告所购的商品房属于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将购买该商品房的合同及单据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凭证。同时,被告杨玉江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了《当票》并按照约定向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发放了当金2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当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各方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当金延期合同书》,将典当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9日,利费为3%,被告杨玉江自愿继续提供保证担保。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李雄刚、王继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典当借款已经违约,他们二人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玉江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现诉请:1.判令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归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利息费用53000元,以上合计2530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在当金本金未归还完毕之前,按照未归还当金本金部分的月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息费用。2.判令被告杨玉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当票》、《质押(抵押)承诺书》、《当金延期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向原告典当借款的事实。

2.《担保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单据9张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雄刚、王继稳设立抵押和被告杨玉江设立保证担保的情况。

3.《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催款的情况。

4.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李雄刚与王继稳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6.《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雄刚承诺还款的情况。

被告李雄刚辩称:我对原告所述无意见,欠的钱我尽量去找钱来还。

被告李雄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玉江辩称:钱是李雄刚借的,希望他尽快找钱来还,对于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我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玉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继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雄刚因经营需要资金,以其与妻子王继稳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龙县西城区商贸城A1栋4单元601号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典当物,向原告麒麟公司典当借款200000元,双方当日即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借款人为李雄刚,担保人为杨玉江;典当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月综合费用(含利息、综合管理费,以下简称利费)利率为30‰(即3%)。同日,原告麒麟公司向被告李雄刚出具当票一份,该当票载明典当金额200000元,综合费用2196元,实付197804元。同日,被告李雄刚向原告麒麟公司出具《质押(抵押)承诺书》、被告王继稳向原告麒麟公司出具《质押(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共同承诺以安龙县西城区商贸城A1栋4单元601号的商品房作抵押;被告杨玉江向原告麒麟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如李雄刚和王继稳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由其负责清偿全部债务。

同时查明,典当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麒麟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经原告麒麟公司催收未果,原告麒麟公司与被告李雄刚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当金延期合同书》,该合同载明李雄刚因资金周转困难需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三)》及当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继续有效,直至李雄刚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费用,延期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月综合费率为30‰。被告杨玉江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字。

另查明,被告李雄刚用于抵押的位于安龙县西城区商贸城A1栋4单元601号的商品房,因系向银行按揭贷款所购买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雄刚、王继稳仅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购房单据交给原告麒麟公司作为抵押凭证。2014年底,被告李雄刚将用于抵押的上述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李雄刚仅向原告麒麟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费。

再查明,原告麒麟公司为2008年注册登记的专门从事典当经营的股份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奇贵,经营期限为自2009年1月4日至长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李雄刚、杨玉江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当票》、《质押(抵押)承诺书》、《当金延期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单据、《催款通知书》、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李雄刚与王继稳的《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经营许可证》、《还款承诺书》等(均为复印件)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麒麟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经营的特种行业,且其与被告李雄刚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当金延期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当金延期申请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麒麟公司向被告李雄刚按约履行了发放典当贷款2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李雄刚未按约全额履行支付利息和综合管理费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及延长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也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按约向原告麒麟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尚欠的利费。被告王继稳系被告李雄刚的配偶,被告李雄刚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继稳应对被告李雄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玉江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其向原告麒麟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如李雄刚和王继稳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由其负责清偿全部债务,上述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玉江应对被告李雄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继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雄刚、王继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安龙县麒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并支付利费(含利息、综合管理费)〔利费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玉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由被告李雄刚、王继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先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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