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明海,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苏瀛,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忠生,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鹰,未到庭。
被告赵廷华。
被告甘兵。
原告贵州省安龙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融信公司”)诉被告吴鹰、赵廷华、甘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瀛、周忠生,被告赵廷华、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鹰因种植中药材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工资收入证明等材料,原告审查后同意被告吴鹰的借款申请并与其签订了安融信字(2013)第13号《借款合同》,办理了相关贷款合法手续。被告赵廷华、甘兵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同原告签订了同意担保承诺书、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时作出还款承诺书,提供收入证明进行保证担保登记。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鹰发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2‰,综合费用率12‰,合计总月利率为24‰,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计12个月。后被告吴鹰也按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鹰表示资金周转困难,借款本金暂无力偿还,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其延期还款,但被告吴鹰需按时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吴鹰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吴鹰,被告吴鹰均以各种借款推诿拒绝。原告找到被告赵廷华、甘兵要求还款,被告赵廷华、甘兵也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5个月,利息计算方法:100000元×5个月×月利率24‰=12000元)。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6个月,利息计算方法:100000元×7个月×月利率24‰=16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安融信字(2013)第13号《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综合费用》(复印件),贵州省安龙县融信小额贷款、发款、收款、收息凭证(复印件),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鹰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情况。
2.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履行担保义务催告书(复印件),证明债务催收情况。
被告吴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赵廷华辩称,吴鹰借款我们作为担保,原则上是连带责任,但我们不能与吴鹰一起承担债务的理由有以下几点:一、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到2014年4月共一年,担保期限也是一年,现在借款时间已经超过。二、吴鹰仍然领取财政工资,还有一套房屋,他完全有能力偿还债务。
被告赵廷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甘兵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赵廷华一致。
被告甘兵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吴鹰以种植中药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书,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安融信字(2013)第1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共12个月,逾期未支付利息超过5个工作日的,按当月当次支付利息的20%承担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贷款综合费用》,载明:贷款手续费3‰、贷款评估费3‰、贷款服务费3‰、贷款管理费3‰,该费用均与借款利息一并按月支付,如逾期未支付利息,超过5个工作日的,一律按当月当次支付的利息的20%处以罚金;超过10个工作日的,一律按当月当次支付的利息的40%处以罚金,以此类推。
同日,被告吴鹰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吴鹰自愿用本人工资对此笔贷款作保证担保;被告赵廷华、甘兵亦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声明被告赵廷华、甘兵自愿为前述贷款作无限连带保证,并在前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以及《贷款综合费用》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鹰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吴鹰亦按《借款合同》、《贷款综合费用》的约定支付了相应利息。2014年4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吴鹰无力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吴鹰延期还款,利息按时按约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吴鹰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后就未再支付过任何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同时查明,《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在《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00元借款于2014年4月14日到期后,被告吴鹰与原告另行约定的还款期限亦未得到被告赵廷华、甘兵的同意。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赵廷华、甘兵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赵廷华、甘兵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吴鹰、赵廷华、甘兵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吴鹰未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在原告催告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吴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额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2‰,但《贷款综合费用》中又明确了各项贷款管理费用合计为月利率12‰,该费用又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一同支付,该费用月利率12‰实际为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应为月利率24‰,该利息和合同约定的相应逾期利息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吴鹰自愿按《借款合同》、《贷款综合费用》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未造成不良后果,故本院不再干预。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赵廷华、甘兵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本案中,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故原告应在主债务到期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赵廷华、甘兵承担保证责任。但该笔债务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吴鹰自行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未征得被告赵廷华、甘兵同意,故其保证期间仍系自2014年4月14日起六个月内,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赵廷华、甘兵主张权利,故被告赵廷华、甘兵的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等规定及前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安龙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赵廷华、甘兵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安龙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匡灵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元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