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甲。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甲与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我的婚前嫁妆有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超薄电视机一台、被子三床、毛毯四床、床单二床、七件套一套、茶几一个及电视柜一个。因我和被告婚后不会生育子女,被告与其父母一直嫌弃我,经常叫我离开他家,不准我回到他家居住,这期间我一直在娘家居住。只要我一回到被告家,他一家人就对我打骂,使我无法再和他维持这个婚姻关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并明确我的嫁妆归我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刘甲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韩甲辩称:我于原告系已登记的合法夫妻,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韩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及何某某出庭作证。
(一)书证部分
1、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韩甲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已登记的合法夫妻;
3、被告母亲的低保证,用以证明被告因借钱办彩礼,导致生活困难。
(二)证人证言部分
证人周某某证实:我是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被告到原告家提亲时送原告家彩礼现金12 800元;
证人陈某某证实:被告到原告打响时我是一同去的,被告确实拿了12 800元彩礼给原告家,还有一些衣物;
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被告的姨妈,原、被告的婚姻是经过媒人介绍的,被告确实拿了12 800元彩礼给原告家;
证人何某某证实:被告到原告打响属实,被告确实拿了12 800元彩礼给原告家。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书证亦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意见,认为所有证人证言不属实。
经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经他人介绍认识谈成婚姻, 2010年12月2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嫁妆有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超薄电视机一台、被子三床、毛毯二床、床单二床、七件套一套、茶几一个及电视柜一个。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未达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甲与被告韩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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