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通国诉被告吴玉华、吴类福、吴远福、吴正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6
原告杨通国,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潘玉锦,高增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玉华,务农,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吴类福,务农,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吴远福,务农,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吴正忠,务农,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倡,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通国诉被告吴玉华、吴类福、吴远福、吴正忠(以下简称“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四被告将往洞乡往洞村“岑洞”坡面积为200亩杉木林场以420000元价格转让给我,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明确规定被告负有办理林场的林权证书的义务。之后我也多次找被告一起去办理林权证和砍伐证,由于转让的林场有争议,至今一直未能办理,导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转让林场本金420000元、利息230000元和各种往返路费、误工费、伙食费等20000元无法收回。经多次和四被告联系协商解决问题,四被告开始还予以配合,后来就以各种理由推辞或是避而不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我和四被告林木买卖合同关系;四被告返还给我本金4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共37个月)170605元、车费5400元,共计596005元。保全费2568元、案件受理费5250元,共计7818元,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锦的代理意见:四被告在转让林场给原告时隐瞒了该林场有纠纷及已被他人先行转让的事实,四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九十四条等的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四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木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四被告购买林木的事实;2、领条,证明原告已支付四被告购林款420000元;3、吴珠宝的收条,证实原告从高增到往洞和留架两个地方找四被告办理林权证、砍伐证及退款往返所花的车费5400元;4、证明、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往洞村与朝利村林场纠纷图,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买的“岑洞”坡林场在办理林权证和砍伐证过程中发现该片林场已经被朝利村卖给了他人,四被告有诈骗意图,同时也证实该片林场有纠纷;5、欠条、通知、收据,证明原告买得该片林场后,准备将该片林场卖给梁松祥并收取了他30000元订金,后因该片林场有纠纷原告无法办理林权证和砍伐证,被迫退还梁松祥订金并赔偿利息8500元;6、从江县调处办证明,证明“岑洞”坡200亩林场有纠纷,2014年12月3日往洞镇政府牵头、县法院、县调处办组成工作组对纠纷进行处理过的事实;7、买卖林场资金来源、收条、计息统计单及还贷通知书,证明原告购买林场的资金来源及产生的利息是162105元;8、第三份证据是山场的图纸,证明四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将200亩林场办证给原告的义务;9、原告申请本院到往洞乡政府调取的证据有:(1)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购买的该片林场有争议且已被他人先行转让的事实;(2)往洞村民委的申请书,证明往洞村民委向往洞乡政府申请将“抱散转”坡(包含“岑洞” 200亩杉木林场在内)的林权归还往洞村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往洞村与朝利村于2014年在往洞镇人民政府的调解下重新达成协议的事实;(4)往洞镇政府调解笔录和签到册,证明往洞镇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组织朝利村与往洞村对法院判决确认的山场重新进行协商划分界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8、9组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是原告曾经来谷坪乡留架村接被告到往洞乡办理林权证过两次,但是不是像原告所讲的那么多次,是否产生5400元的包车费,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7的异议理由是原告收受梁松祥的购林预付款及用于购买林场的资金来源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购买的林场不存在纠纷,原告收集相关林场纠纷依据只是笔录,没有相关政府和法院等调处机构立案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的分析与评判:1、证据3交通费5400元问题,原告多次往返谷坪乡留架村、往洞镇办理林权证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认可两次,但出租人吴珠宝的收条上写明次数和价款,真实可信;证据5-7,原告收受梁松祥的购林预付款及原告用于购买林场的资金来源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四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回原告本金和赔偿损失,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有三:1、2011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2、原告称林木有争议不符合客观事实;3、该片林转让给原告之后,有近300株杉树已经被盗伐,标的物的现状已经改变;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明知购买林木的当时只有一部分林权证,自愿与我们购买该片林木,其应当在签订合同两年之内提起诉讼。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倡的意见与四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四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木买卖合同和领条,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有偿造林合同、证明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林场并无权属争议;3、林场转让合同及合伙协议书,证明这片山场的来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林场没有纠纷及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所购买的林场因为确实存在纠纷,被告也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林场权属证明文件即林权证交给原告,并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处置该林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进行如下的分析与评判:原告所购买的林场因为确实存在纠纷并因此而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处置该林场,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目的,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所购买的该片林场是否存在争议;2、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林木买卖合同》,约定由四被告将位于从江县往洞镇往洞村与朝利村交界处的“岑洞”坡200亩林场以42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天就支付购林款420000元给四被告,四被告也将该林场的《从江县有偿投资造林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吴老全、吴远福转让该林场给吴类福、吴玉华的《林场转让合同》复印件以及一份登记在往洞村三组吴义龙等10人名下的61.16亩林权证复印件一并交给原告。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和砍伐结束的时间为2021年内,以及四被告负责将所有证明该林场属于四被告的相关证明文书交付给原告,但未约定交付证明文书的具体时间。原告从四被告手上转让得该林场后即将该片林场出售给梁松祥,并收取梁松祥预付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到往洞镇办理林权证、砍伐证,因该林场实际上仍有争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导致原告无法将该片林场出售给梁松祥,并退回梁松祥的预付款30000元,尚欠利息85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四被告所转让的“岑洞”坡200亩林场位于往洞村与朝利村争议地界,该林场是往洞村吴春华(已故)、吴老兵于1986年营造的,当年造林人吴春华、吴老兵还与当时的从江县造林公司停洞区分公司签订《从江县有偿投资造林合同》。由于该林场处于该争议地界,两个村自吴春华、吴老兵造林时开始就不断产生纠纷,尽管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曾经由从江县人民法院(1990)从法民判字第47号判决书予以确认界限及被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1990)州法民二字第16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但争议双方就法院判决书所明确的界线还是有争议,并且在争议地区发生相互毁林事件。朝利村于2010年2月6日前已将包括四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岑洞坡200亩林场在内的“抱散砖”林场转让给了从江县森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公司”)。2013年8月5日,往洞村民委向往洞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要求将朝利村已转让给森大公司的“抱散砖”(包含岑洞坡林场在内)返还给往洞村二组。造林人吴老兵和吴春华的遗属在纠纷处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份将该林场转让给被告吴远福、吴老全,吴远福和吴老全再将该林场转给被告吴类福、吴玉华、吴正忠,然后吴远福再与吴类福、吴玉华、吴正忠合伙将林场转让给原告杨通国。由于朝利村与往洞村对包括该“岑洞”坡200亩林场在内的“抱散砖”、“今门今算”等山林土地权属一直存在争议,往洞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8日组织两个村进行协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由孔寨村、贡赛村、增冲村三个相邻村每个村抽出5名知晓“抱散砖”、“今门今算”等山林土地纠纷界线划分情况的寨老组成“抱散砖”、“今门今算”等山林土地界线划分评定小组(评定小组成员由往洞镇人民政府选定),对“抱散砖”、“今门今算”等山林土地界线进行审定和划分;2、原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1990)州法民二字第16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不再作此次界线划分依据;3、原朝利村所持有的林场管理证书等不再作为依据。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没有及时请评定小组上山划定界线,纠纷仍未得以有效解决。2014年12月3日,往洞镇人民政府在从江县人民法院、从江县信访局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再次组织两村进行协调,但无果。往洞镇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认为该片林地林木存在权属纠纷,不给予原、被告办理该片林场的林权证,所以导致原告所购买的该片林场一直不能办理林权证和砍伐证,原告也就无法有效处置该片林场。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四被告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有诈骗行为,并向从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诈骗并不予立案。原告在多次与四被告自行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四被告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时,四被告隐瞒了该林场存在纠纷及该林场已被朝利村先行转让给森大公司的事实,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四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主张原告与四被告所转让的林场不存在争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四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2011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明知购买林木的当时只有一部分林权证,自愿与四被告购买该片林木,其未在签订合同两年之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付款和砍伐结束的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和2021年内,以及四被告负责将所有证明该林场属于四被告的相关证明文书交付给原告,并未约定若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诉讼,且原告多次找四被告一起到往洞镇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4年12月3日,往洞镇人民政府在从江县人民法院、从江县信访局派员参加的情况下再次组织两村进行协调,仍未果。原告在确实无法实现交易目的后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四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告未在签订合同两年之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四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林场存在纠纷情况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虽然是先向私人借款并支付较高利息,但应当按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月利率8.31300‰计算,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共37个月,该利息为420000元×8.31300‰×37个月=129184.02元;原告欠梁松祥的利息8500元尚未实际支付,不予支持,若今后原告实际支付给梁松祥后及2014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可以另行解决;交通费5400元是实际支出损失,应予支持。四被告合伙转让林场给原告形成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通国与被告吴玉华、吴类福、吴远福、吴正忠于2011年11月6日所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

二、被告吴玉华、吴类福、吴远福、吴正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通国林场转让款420000元及赔偿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止)损失129184.02元、交通费5400元,共计554584.02元,被告吴玉华、吴类福、吴远福、吴正忠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68元,共计7818元,由原告杨通国负担900元,由被告吴玉华、吴类福、吴远福、吴正忠负担6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25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陆胜红

审 判 员  梁作义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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