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太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柳保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德华,未到庭。
被告赖弟勇。
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龙农商行)与被告易德华、赖弟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龙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太文、柳保华,被告赖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9.45‰,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4.175‰。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龙县原新安镇易德发采石场所有的机器设备及水电设施对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与赖弟勇签订了《保证合同》(安)农信社(2009)年保贷字005号。上述贷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本金分文未还,仅支付了6019.44元的利息,截至2014年3月20日,共欠原告利息255174.87元,本息合计555174.87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5174.87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3月20日止),本息合计555174.87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月利率9.15‰,逾期借款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17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贷款之日。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动产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决二被告以其抵押担保的房屋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赖弟勇承担连带责任,并清偿贷款本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农信社2009第0130号《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复印件、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授权扣划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
3.《动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安农信保字第2009第005号《保证合同》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被告的安龙县易德发采石场资产评估清单,证明债务抵押情况。
4.催收贷款通知书复印件,归还贷款利息清单,应收未收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债务情况。
被告赖弟勇答辩:我没有意见,原告所说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约定的属实。我自己愿意偿还这笔钱,但是希望原告给我一定的时间,我每个月偿还一些。
被告赖弟勇无证据提交。
被告易德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易德华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安龙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安龙县易德发采石场所有资产权利及设备作抵押,被告赖弟勇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09年10月19日与被告易德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09)第(0130)号]及《动产抵押合同》。并于同日与被告赖弟勇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安农信保字2009第005号)。《借款合同》约定,易德华向安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45‰,罚息利率为18.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4.1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中违约救济措施规定,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赖弟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安龙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9年10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易德华发放贷款300000元,截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易德华已向原告安龙农商行支付借款利息6019.44元。截至2014年3月20 日,尚欠原告安龙农商行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255174.87元。
同时查明,被告赖弟勇、易德华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12日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另查明,安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4日改制转型,现更名为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赖弟勇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龙农商行与被告易德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动产抵押合同》及与被告赖弟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合同发放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易德华,被告易德华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易德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与复利)的请求,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易德华以其所有的易德发采石场的所有资产权利及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原告在被告易德华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对被告易德华用于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赖弟勇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及《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方式中“甲方(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赖弟勇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与复利)255174.87元。
二、被告易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月利率按照14.175‰计算)。
三、如被告易德华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易德华用于抵押的安龙县易德发采石场所有资产权利及设备优先受偿。
四、被告赖弟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1.75元,由被告易德华、赖弟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先莉
代理审判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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