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5
原告刘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2月2日生育一女彭XX。原、被告婚后在定新新大街修建有两个门面的房屋一幢,欠有银行贷款80 000元。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加之被告喜好酗酒,酒后常在外惹事生非,并多次酒后殴打他人,都是家里人为他支付赔偿款。现依法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孩子彭XX由原告抚养;3、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房屋,4、判令由原告偿还50 000贷款,被告偿还30 000元贷款。

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定新新大街修建了一幢两层砖混结构房子。

信用社借款凭证,用以证明欠有贷款80 000元。

证人晏X芬证实:原、被告爱吵,合不来,但打不打我不知道。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第1-6号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份自由恋爱谈成未婚,于2000年6月6日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2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彭XX。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并从2015年5月7日分居生活。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孩子彭XX由原告抚养;3、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房屋;4、判令原、被告所欠的80 000元债务由原告偿还50 000元,被告偿还30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向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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