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秀祥诉苏仕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5
原告冯秀祥,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瞿晶晶,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仕武,其余略。

委托代理人黄增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冯秀祥诉被告苏仕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晶晶、被告苏仕武全权委托代理人黄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秀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售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号为贵EX6277宝马车一辆出卖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20万元购车款支付给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将车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售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而被告拒绝交付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售车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及支付从2014年10月17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售车协议》,并责令被告配合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冯秀祥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2、《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售车协议》、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售车协议后,原告即支付车款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机动车基本信息表1份,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苏仕武及该车的违章情况;

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贵EX6277号车于2015年3月16日被购车担保方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开走的事实。

被告苏仕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实际是一个典当法律关系,被告用其宝马X6车及奔驰车各一辆在原告处典当得款45万元,这笔钱已偿还部份,现实际还欠原告45000元,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车取出来,贵EX 6277号宝马车是以按揭方式购买的,第一次已抵押给银行,即便原、被告双方存在二手车交易,也是无效的。原告请求支付20万元购车款的利息,双方实际是一个典当款项,故其请求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开庭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第2组证据中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售车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贵EX6277号宝马X6型轿车系被告苏仕武所有,该车系苏仕武经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担保向工商银行贷款以按揭方式购买。2014年10月17日,苏仕武作为甲方与乙方冯秀祥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售车协议》,约定将贵EX6277号宝马X6轿车作价200000元转让给冯秀祥,同时约定购车后必须办理该车的过户及投保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即被告)负责;另外备注:“此车属按揭车辆,之所以车辆登记证书在租赁公司,若之后过户所需费用完全由甲方负责”,即所欠按揭贷款由乙方支付。同日苏仕武向冯秀祥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冯秀祥购车款贰拾万元(¥200000元)。(注:贵EX6277号车款),”同日原告冯秀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30250元到苏仕武账户(其中部分款项系苏仕武同日向冯秀祥出具借条所借款项),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因未付清按揭贷款,故双方未办理车辆转户手续。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驾驶该车外出时,被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职员将该车开走,该公司出具回执一份给原告,记载有“苏仕武:贵方通过我公司以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担保方式向工作商银行贷款用于购买贵EX6277车一辆,现由于贵方出现个人经济问题,导致逾期以至于单方面违反我公司与贵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今已收到贵方自愿交出的上述机动车暂时由我公司保管。望贵方在20日内到我公司办理车贷逾期相关事宜”等内容。2015年3月18日原告冯秀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6348元支付该车按揭贷款。2015年6月19日17时54分苏仕武驾驶贵EX6277号车在兰海高速1624公里处因违法被交警查处。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果,遂诉至本院,同时申请对上述车辆进行诉讼保全。经审查,贵EX6277号宝马X6轿车已在本院执行申请人王应江与被执行人苏仕武借款纠纷一案中被裁定查封,故依法不得重复查封。庭审中,本院就本案与原告冯秀祥诉被告苏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合并调解,虽已达成一致协议,但原告表示反悔,故协议未发生效力。庭审后经本院查询,贵EX6277号车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本息已于2015年7月2日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系典当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与原告订立售车协议、出具收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原告在另案诉苏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交的2014年6月28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35000元给被告苏仕武的票据上注明有“转押宝马X6”字样,该笔款项发生于双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售车协议之前,与原告所述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售车协议之前被告曾用该车向其抵押借款的事实相符。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并无约定,且原告怠于支付按揭贷款,才导致车辆被担保公司开走,亦属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不予支持。涉诉车辆被担保公司开走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17时54分驾驶该车在兰海高速1624公里处因违法被交警查处,说明贵EX6277号车已被被告取出并使用,另外该车的贷款本息已于2015年7月2日全部结清,故被告应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从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在订立二手车交易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均偿还有该车的按揭贷款本息,但被告方未就此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仕武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售车协议》,将贵EX6277号宝马X6轿车一辆交付给原告冯秀祥,并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驳回原告冯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苏仕武负担。

判决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方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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