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李文元、李俊、代兴菊、杨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5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璞。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永进。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褚万军。

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元。

被告李文元。

被告李俊。

被告代兴菊。

被告杨国军。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李文元、李俊、代兴菊、杨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永进、褚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李文元、李俊、代兴菊、杨国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客车站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利率9.3333‰,逾期利率13.9999‰。借款由杨国军提供地号为:土地证号为曲市国用(2011)第0976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曲土他项(2014)第040号抵押权登记,贷款于2016年1月4日到期,现有贷款余额150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利息584000.12元,本息合计:15584000.12元。该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

根据被告与我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第十条违约责任中违约情形第一项第7款: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以及该条第二项违约救济措施第1款: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本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文元、李俊、代兴菊、杨国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对被告杨国军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上列事实有被告向我方提供或者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来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档案资料)、应收未收利息清单(证据来源于银行信贷业务凭证)等材料为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应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文元、李俊、代兴菊、杨国军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对被告杨国军供的抵押物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利息584000元,本息合计15584000元,2015年5月8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3333‰计算;3、被告李俊、代兴菊、杨国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在债权未受清偿时对杨国军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文元、李俊、代兴菊、杨国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水新农信社2014年流贷字036号)、抵押合同》(编号:水新农信社2014年流抵字031号)、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杨国军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原告自行打印的应收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违约及欠款利息的事实;5、代兴菊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李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杨国军出具的《土地抵押协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杨国军、李俊、代兴菊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土地使用权证书》(地号:532200-8-3),《土地他项权证书》(权利号码:曲土他项2014第040号)用以证明被告杨国军永土地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李文元、李俊、代兴菊、杨国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方出示的第1、2组证据能够证实案件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出示的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方出示的第5、6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国军为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土地作为借款抵担保的事实,及被告李俊、代兴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方出示的第4组证据,因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单独将其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水新)农信社(2014)年流贷字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2、贷款月利率为9.3333‰,按季结息,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如还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3、甲方于2016年1月4日归还本金1500万元;4、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5、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6、甲方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指定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户名: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新客车站信用社)作为监管账户,由乙方监督甲方按合同约定使用资金,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报告该账户资金流入流出情况;7、同时约定,本次贷款采取贷款人委托支付方式付款的,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办理付款,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付款错误,甲方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的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对部分其余事项及争议解决、贷款提前到期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4年12月26日,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与被告杨国军(甲方)签订了编号为(水新)农信社(2014)年流抵字03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杨国军提供位于曲靖市珠江源大道旁,地号为532200-8-3,证号为曲市国用(2011)第0976号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双方另对抵押物的保管、抵押权的实现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曲土他项(2014)第40号。

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俊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就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1500万元,自愿为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5日,被告代兴菊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义承诺书》,明确被告代兴菊为李文元的配偶对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客车站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行为知悉且同意,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或借款展期届满后两年。

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发放1500万元。后因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李俊、代兴菊、杨国军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是否有权就被告杨国军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对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已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怠于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该违约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其中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次日起起算,即从2014年1月6开始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3333‰计算。

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俊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代兴菊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权承诺书》,均明确表示二人自愿对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俊、代兴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俊、代兴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李俊、代兴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对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杨国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其要求就上述债权在抵押物价值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杨国军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可就该部分向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同时,被告杨国军因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亦未明确表示其个人原意承担保证责任,故杨国军不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水新)农信社(2014)年流贷字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计算依据,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月利率9.3333‰计算,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李俊、代兴菊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俊、代兴菊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可对被告杨国军提供的抵押物【地号:532200-8-3;证号:曲市国用(2011)第097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曲土他项(2014)第4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杨国军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可就该部分向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04元、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六盘水万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李俊、代兴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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