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永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系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天福因与被上诉人毛永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修建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青龙村干坝子的房屋,修建房屋的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完成了为被告修建的三层房屋及门卫室等建设施工,工程价款按20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完工后,2012年9月被告搬进修建房屋居住。被告在支付了原告17万元工程款后,余下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庭审结束后,经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对修建房屋测量,原告修建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1663.825平方米,原、被告对确定的建筑面积无异议。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原告与被告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三层房屋及门卫室等附属设施工程,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按200元/平方米结算,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663.825平方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63.825平方米×200元/平方米=33.2765万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7万元工程款,故被告尚有16.276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在三年内房屋有质量问题就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应当获得的利息为: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为13万元×(5.6%÷12月)×18月=1.09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永明工程款人民币14万元,利息人民币1.092万元,合计人民币15.092万元。案件受理费1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永明负担137元,被告刘天福负担1648元。
宣判后,刘天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明显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可一审法院自2015年3月2日受理本案后,未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期限内及时裁判,而是以案情复杂为由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再次开庭后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实本案系一个简单的承揽合同纠纷,没有什么复杂之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就可及时判决的,但因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其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被上诉人都没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为偏袒被上诉人而想方设法用合法的手段来掩盖此目的。第二、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有的事实未查清,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仅17万元及工程款按200元/平方米计算等事实是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相符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从上诉人最后找到的未丢失的两张收条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总工程款金额是22万元,超过17万元,而且被上诉人所写的17万元的那张收条上写得很清楚,收到17万元款之前的条子作废,那是因为这之前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款后写给上诉人的收条被丢失而请求被上诉人补写收条时,被上诉人说在17万元的收条上注明以前条子作废就行,他不会赖账。另从2012年3月21日被上诉人所写的收条来看也可以认定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该收条内容可说明该款的时间、金额都与承诺书内容吻合,如果主体工程款未付清的话,被上诉人在收到附属工程款时应有所注明。第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观点置之不理,客观存在的事实是每间房屋的漏水现象明显存在,用肉眼都能看见,导致房屋无法使用,故根据双方所写的书面协议即承诺书的约定,工程尾款也不能支付,可一审法院不顾双方的约定仍然主观臆断的作出显失公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的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主观臆断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并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毛永明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刘天福、被上诉人毛永明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一审中毛永明提供的《户口薄》可以证实,毛永明曾用名为“毛健”,毛永明认可本案中的两张《收条》及《承诺书》系其以“毛健”的名字所签。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天福应向被上诉人毛永明支付修建房屋主体工程的款项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口头协议所约定的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且上诉人亦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并出租给他人使用,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有瑕疵,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但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房屋漏水问题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如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对涉案房屋主体工程的面积及款项进行结算,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修建房屋主体工程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并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丈量出涉案房屋的总面积为1663.825平方米,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测算出修建涉案房屋主体工程的总价款为33.276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支付了17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上诉称其一审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证明另行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但二审中,上诉人亦认可该5万元系双方房屋附属装修工程《承诺书》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附属装修款而并非修建涉案房屋主体工程款,同时,上诉人一审也陈述其房屋附属装修工程与房屋主体工程并不是一个价格,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尾款14万元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上诉人刘天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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