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开发区盛安宏汽车修理场与冯开林、李继苹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开发区盛安宏汽车修理场。

法定代表人冉隆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海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开林。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继苹。

上诉人钟山开发区盛安宏汽车修理场(以下简称“盛安汽修场”)因与被上诉人冯开林及原审第三人李继苹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冯开林与被告盛安汽修场达成《汽车修理合同》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对云AMY096号车辆进行修理,3个月内将车辆修复完毕,全部修理费为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开林打款贰万元正(20000元)到盛安修理场修云AMY096号吉利车。”,被告在收款人处加盖盛安汽修场公章。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系原告冯开林因交通事故责任对第三人李继苹的损坏车辆(车牌号:云AMY096,品牌型号:吉利美日牌MR7131270,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705217270)承担修理责任。原告冯开林与第三人李继苹已于2014年9月25日针对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冯开林与原车辆所有人李继苹协议本案所涉车辆归冯开林所有,由冯开林一次性付给李继苹22533元,并已当场兑现。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约对车辆进行修理。原告冯开林遂于2014年12月24日以被告迟延修理云AMY096号车辆,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达成的修理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为由,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达成的《汽车修理合同》。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修理费20000元;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云AMY096号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开林与被告盛安汽修场达成的汽车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修理义务,且原告因未能按约向他人交付车辆而承担了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修理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修理费20000元及返还云AMY096号车辆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冯开林与被告钟山开发区盛安宏汽车修理场于2011年9月29日达成的汽车修理合同;二、由被告钟山开发区盛安宏汽车修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开林汽车修理费20000元;三、由被告钟山开发区盛安宏汽车修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开林返还车牌为云AMY096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705217270)吉利轿车。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钟山开发区盛安宏汽车修理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钟山开发区盛安宏汽车修理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的上诉人、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案情无法查清;二、被上诉人冯开林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与冯开林没有合同关系,系陈军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汽车是否修理,要尊重委托人意见,委托人未给出明确意见时,未修理汽车责任过错不在上诉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冯开林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冯开林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该车辆在上诉人处停放四年之久,上诉人为该车支付的费用应扣除。

被上诉人冯开林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认为,一审程序合法,冯开林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第三人已将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冯开林,其有权请求上诉人返还车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钟山开发区盛安宏汽车修理场、被上诉人冯开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二审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2、冯开林是否是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钟山开发区盛安宏汽车修理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冯开林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提出系陈军委托其修理汽车并签订有书面协议,但上诉人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冯开林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收条、黔公交认字[2011]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黔六中民终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系冯开林联系上诉人对损坏车辆进行修复,且预先支付给上诉人修理费。故冯开林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提出冯开林是否是适格主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上诉人提出其为该车辆支付的费用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山开发区盛安宏汽车修理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山开发区盛安宏汽车修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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