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龙县绿佳堂创业园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金燕,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金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光武,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龙江诉被告安龙县绿佳堂创业园农民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辉,被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鑫、周光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注册登记后,承包贵州省安龙县兴隆镇排冗村农户的土地作为桑树基地。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桑树基地的25亩转包给原告养蚕,由被告提供技术指导并回收蚕茧等主产品和桑枝等副产品,由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承包期限为五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了20000元保证金,并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了除草、施肥、管理,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技术指导,也没有按约定回收副产品,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农户的土地租金,导致2015年后原告无法履行承包合同管理桑树。被告还向原告表明无法履行合同,且以合同第九条第3款:“如遇自然灾害,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投入的风险”为由主张只退还原告1000元保证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支付农户的土地租金,虽合同约定的期限是五年,但是被告不支付农户土地租金,原告无法使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告具备要求解除合同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按银行贷款月利率8‰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共计20.50个月,利息合计3280元(20000元×8‰×20.50个月)。现诉请: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32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基本信息材料,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刘金燕。
3.《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金额是保证金的事实。
4.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的20000元注明的款项和名称是保证金而不是承包费的事实。
5.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信息材料,证明被告合作社组织成员里没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并不是该合作社成员。
被告辩称,按照原告与被告原先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约25亩桑树基地,总计应向被告交纳37500元的保证金,但原告实际交纳了20000元,金额与交纳承包费形式的其他承包者交纳的承包费相当。原告不愿再补足保证金,又想在被告收购蚕茧时得到更好的待遇,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和8月19日找到被告的理事长刘金鑫,请求将合同变更为交纳承包费的形式。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予以同意,并在收购蚕茧时按市场价收购了原告产出的蚕茧。双方虽然没有就保证金变更为承包费一事补签书面合同,但已通过实际履行确认了这一事实。后因当地政府政策变化导致桑树基地停办,原告的损失应其自己承担,再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更谈不上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最初协议内容、交纳的金额按照承包的面积来算是37500元以及蚕茧的回收价格。
3.被告与案外人陈正坤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与案外人王超签订的《内包桑蚕基地经营合同》,证明收取承包费形式的协议内容,即承包费每亩700元-800元的单价、蚕茧收回的价格是按照广西综合市场价下浮2元计算的。
4.原告的鲜茧收购过磅单3份、案外人陈正坤的回收过磅单、案外人王超的回收过磅单,证明合同变更前后的蚕茧收购价格差异,即双方已将20000元保证金变为承包费。
5.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我是2013年认识的刘金鑫。我向被告承包工程来做,2014年7月我到被告的办公室追款,有人找刘金鑫谈事情说是修改合同,具体是谁我记不清楚了,钱我也没有要到就走了。我不清楚他们谈的细节。”
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承包被告桑蚕基地(面积约25亩)养蚕,原告自己进行除草、施肥等,被告负责提供面积合理的养蚕场地、指导技术、回收蚕茧及副产品。二、主产品即合格蚕茧的回收价为广西综合价下浮5元,但不能低于保底价15元。三、原告每亩交纳1500元保证金,此保证金合同期满后退还。在合同期限内,如原告中途退场、私自销售蚕茧给他人,不遵守被告的各种规章制度及合同条款造成损失,被告有权扣除此保证金,并有权请求相关部门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四、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内部承包经营保证金;被告回收原告的蚕茧及副产品,现款支付。五、被告如无现金支付,原告有权将产品卖给他人;如遇自然灾害,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投入的风险;如被告转产或破产,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六、本合同为五年,期满后再续签合同。在五年中双方可以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收、付价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的土地承包保证金后,即开始承包被告的基地进行桑蚕养殖。同年6月9日,被告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向原告回收蚕茧135公斤。同年7月7日,被告以每公斤38元的价格向原告回收蚕茧210.70公斤。同年8月18日,被告分别以每公斤40元、18元的价格向原告回收蚕茧(上茧)232.50公斤、蚕茧(双宫)6公斤。
2015年5月,被告的桑蚕养殖基地因政府政策原因被关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基本信息材料、《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信息材料;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与案外人陈正坤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与案外人王超签订的《内包桑蚕基地经营合同》,原告的鲜茧收购过磅单3份、案外人陈正坤的回收过磅单、案外人王超的回收过磅单等在卷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交纳的20000元是否能够得到退还。
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合作社的桑蚕养殖基地因政策原因被关停,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包原告的基地进行桑蚕养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内部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交纳的20000元是否能够得到退还。被告辩称“虽原告系以保证金的形式交纳20000元,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通过提高蚕茧收购价的形式将前述保证金变更为承包费,故原告主张退还20000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未显示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过修改。第二,被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应的承包合同、过磅单等,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且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采取浮动价格收购蚕茧,被告后期提高蚕茧收购价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将保证金变更为承包费。故本院认定原告交纳的20000元系保证金。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保证金能够退还有以下几种条件:一是期满,二是被告转产或破产。被告的桑蚕养殖基地于2015年5月因政策原因被关停,其性质符合前述保证金能够退还的第二个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28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龙江与被告安龙县绿佳堂创业园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安龙县绿佳堂创业园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龙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安龙县绿佳堂创业园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匡灵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元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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