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学兵。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发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洪江。
二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强,系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被上诉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小燕,系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办事处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发才、刘洪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水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天盛公司(供方)与被告刘发才(需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向天盛公司购买二辆中国重汽HOWO自卸车,单价为660000元;由刘发才先预付订金20000元,余款640000元在车到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方可提车。同日,被告刘洪江、刘发才向原告天盛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购车款18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160000元和528000元的欠条,对160000元部分约定于2011年8月11日前还清,对528000元部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4月15日,刘发才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用其所购买车辆贵Bxxxx7、Bxxxx9作抵押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28000元,原告天盛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此后原告天盛公司向被告刘发才交付了车辆,刘发才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又向天盛公司支付欠款100000元。刘发才所欠天盛汽贸款项528000元实际已经通过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支付给了天盛汽贸,已经由刘发才偿还完毕。以刘发才名义向天盛公司购买的二辆车是刘发才、刘洪江共同购买。在签订购销合同的之前一天,刘发才还在天盛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贷收费预算表(合同附件)上签字确认,其所购买二辆车各为价款330000元,即贷款金额264000元、首付款66000元。此外由刘发才支付以下费用:银行工本费500元、担保金21120元(贷款额×8%)、公证费/律师鉴证费792元(贷款额×0.3%)、印花税132元(贷款额×0.5‰)、调查费200元、抵押登记费760元、风险保证金26400元(贷款额×10%)、上牌费用3000元、购置税28205元、车辆保险费30000元、其他费用2800元,二辆车共计227818元。刘发才支付应当向天盛公司支付的款项为887818元,加上已经支付的定金20000元,刘发才实际已经向天盛公司支付828000元,尚欠598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刘发才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天盛公司向刘发才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刘发才就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刘洪江作为实际共同购车人,认可刘发才与天盛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及附件,共同向天盛公司出具欠条,天盛公司予以认可,应当承担共同向天盛公司支付欠款的义务。从双方合同约定及确认的合同附件来看,购车款为660000元,由天盛公司负责完备落户、税收、保险、贷款等其它手续后,刘发才承担费用为227818元,合计887818元,刘发才除通过贷款向天盛公司支付528000元外,还向天盛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购车款及其它费用280000元,合计828000元,故刘发才尚应支付天盛公司59818元,但是因天盛公司所收取刘发才、刘洪江款项中含担保金42240元及风险保证金52800元,合计95040元,刘发才、刘洪江已经还清贷款,并未造成天盛公司的担保损失,故天盛公司收取该两笔款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退还刘发才、刘洪江,即各项相抵后,天盛公司尚应当退还刘发才、刘洪江35222元。综上,天盛公司请求刘发才、刘洪江支付欠款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刘发才、刘洪江请求天盛公司退还多收款项5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5222元。刘发才、刘洪江主张其除通过贷款向天盛公司支付款项528000元外,还支付了360000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支付了300000元,刘发才、刘洪江主张双方约定由刘发才、刘洪江主张承担落户费用115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也与刘发才与天盛公司确认的合同附件汽车消贷收费预算表载明的227818元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刘发才、刘洪江人民币3522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0元,刘发才、刘洪江负担4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天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6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车时向信用社进行贷款,上诉人对其贷款的行为进行担保,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不按贷款合同按时偿还贷款,导致上诉人被银行责令追款清欠之外予以信誉降级,可看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相应损失,客观上来说,企业信誉降低将会对企业发展带来严重影响。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附件已经签字认可如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则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因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基于错误认识判决二被上诉人不承担该笔费用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担保金错误,该费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约定的,目的是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办理贷款业务和其他与车辆有关业务后被上诉人按照贷款金额的8%支付给上诉人,该费用实际是代办费,一审未查清此笔费用的来由就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该笔费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刘发才、刘洪江二审答辩:一、两车总价66万元,答辩人先期支付了36万元,实际只欠30万元,但上诉人却因答辩人欠30万元就将两车拿去贷款528000元,该528000元全归上诉人所有,利息由答辩人支付,此时两车价位上升到888000元,可见上诉人耍了一个手段,利用保留汽车所有权及信用社的关系以及从合同中的文字游戏严重侵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二、本案一审事实是清楚的。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由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置税发票两张,金额分别是28205元;2、车辆保险费发票四张,总金额58110元。3、按照GPRS发票一张,金额5600元;4、上户代办报销发票19张,金额260元;5、上户代办人员领款单1张,金额4000元。6、税收收据两张,总金额250元;7、钟山区凤骑汽车修理厂打码款收据两张,总金额940元;8、钟山区凤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打铝牌收款收据一张,金额300元;9、照相费收据一张,金额84元;10、车辆抵押证书。以上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内容。
二被上诉人质证对1、2、3、9、10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这十组证据只说明了合同附件中没有第3、4、5、6、7、8组证据,与合同内容不符,且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前的义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为物权尚未转移。
二被上诉人二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被上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有异议的证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对相关费用已经做出了约定,部分费用属包干价,故以双方约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天盛公司(供方)与刘发才(需方)签订一份《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刘发才向天盛公司购买两辆中国重汽HOWO自卸车,合计金额为660000元,由刘发才先预付订金20000元,余款640000元在车到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交清方可提车,同时对交货期限、地点、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违约条款处理)进行了约定。同日,刘发才向天盛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购车款180000元,并由刘发才和刘洪江作为欠款人共同向天盛公司出具了160000元和528000元的欠条各一份,对16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11日前还清,对528000元部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签订合同时,天盛公司还拟写了两份《汽车消贷收费预算表(合同附件)》,注明每车价款330000元,贷款金额为总价的80%即264000元,首付款66000元,此外由刘发才支付以下费用:银行工本费500元、担保金21120元(贷款额×8%)、公证费/律师鉴证费792元(贷款额×0.3%)、印花税132元(贷款额×0.5‰)、调查费200元、抵押登记费760元、风险保证金26400元(贷款额×10%;还完贷款后退还,如累计有两次逾期不正常还款,则不予退还)、上牌费用3000元(包牌,不予结算)、购置税28205元、车辆保险费30000元(购置税、车辆保险费按实际费用结算,多退少补)、其他费用2800元(GRPS),每车应付费用179909元。刘发才在该两份合同附件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按照双方约定,两车购车款及汽车消贷收费预算费用共计887818元。
2011年4月15日,刘发才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用其所购买车辆贵Bxxxx7、Bxxxx9作抵押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计贷款528000元,天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此后天盛公司向刘发才交付了车辆,刘发才又向天盛公司支付100000元。刘发才所贷528000元亦全部支付给了天盛公司。刘发才向天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共计828000元。
另查明,刘发才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28000元,现已全部偿还完毕。贷款期间贵Bxxxx7车的贷款有两次没有按时还款,Bxxxx9车的贷款有三次没有按时还款。天盛公司为刘发才购买的两车各支付车辆保险费29055.44元,两车保险费共计58110元;每车的购置税28205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购车相关费用6万元?
本院认为,刘发才向上诉人天盛公司购买汽车,并由上诉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还签订了《汽车消贷收费预算表(合同附件)》,刘发才亦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合同及合同附件对刘发才购车办理汽车消费信贷应当支付的款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对双方争议较大的风险保证金和担保金,风险保证金双方在合同附件备注栏明确约定“还完贷款后退还,如累计有两次逾期不正常还款,则不予退还”,从一审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看,刘发才所贷两笔贷款,其中一笔贷款有两期逾期,另一笔有三期逾期,故按照双方约定,刘发才逾期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该笔风险保证金依约不应当退还给刘发才。对于担保金,该笔款属于什么性质双方当事人有分歧,上诉人主张是代办的佣金,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现从双方合同及合同附件均不能证明该款是佣金,担保金从字面理解其具有一定的担保性质,但是该笔款用于担保什么,从合同及其附件均不能确认,且双方已经约定了风险保证金,现在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收取该笔款无法律依据,该笔款应当退还刘发才。
另双方合同附件中约定,车辆保险费“按实际费用结算,多退少补”,从双方提交的单据看,两车保险费是58110元,合同约定为6万元,应退刘发才保险费189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刘发才约定两车应收费用为887818元,刘发才已支付828000元,加上应退还的两车担保金42240元,两车保险费1890元,刘发才还应当支付上诉人15688元。涉案合同虽系刘发才与上诉人所签,但所欠款项系刘发才、刘洪江共同向上诉人出具,故该欠款应当由刘发才和刘洪江共同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水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
二、由刘发才、刘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5688元;
三、驳回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发才、刘洪江的反诉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刘发才、刘洪江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合计3480元,由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刘发才负担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 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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