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健,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照强,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信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志安因与被上诉人陈信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黄志安向原告陈信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欠到陈信平壹佰万元(1000000.-) 欠款人 黄志安 2012.5.24号”。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车厢款 欠壹拾万柒仟元(107000.-) 黄志安2012.5.24”。被告黄志安在上述两张欠条上签名捺印。2012年8月6日,聚兴源公司与顺平车厢厂就加工事项书写对账单一份,未付款项为31500元。2012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欠到陈信平转原来用于聚兴源公司周转金肆拾叁万伍仟元(435000-) 欠款人:黄志安 2012.9.2号”。现原告以被告尚欠608500元货箱款未支付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黄志安系聚兴源公司股东。原、被告系顺平车厢厂合伙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24日的1000000元和107000元的欠条,已查明所欠款项为加工货箱款,虽被告辩称结算后只欠107000元,但对为何不收回1000000元的欠条未作出合理解释。107000元的欠条上虽未明确书写系欠原告的款项,但结合被告庭审中所称“原、被告是顺平车厢厂合伙人,经济来往多,当天结算时,只欠了107000元”的陈述、被告在原告处加工车货箱、被告于同一天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欠条及原告持有107000元欠条的事实,应认定该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于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已于2012年12月前由聚兴源公司与水城县顺平车厢厂结算清楚,款项是聚兴源公司所欠,被告不欠任何款项,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对账的双方为聚兴源公司和顺平车厢厂,该对账单不能体现未付款项与原告之间的直接联系,虽被告为聚兴源公司股东,但对账单并非被告与原告二人之间进行对账,原告对该份对账单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对账单上的双方作为适格主体主张相应权利。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2日的欠条,欠条内容表明被告所欠的是周转金,原告对该笔欠款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欠条内容不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条所载款项是加工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认可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偿还加工货箱款965000元,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箱款欠条中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货箱款608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1107000-965000元=142000元。另,被告主张原告提出诉请所依据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欠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信平加工货箱款14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信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3元,由原告陈信平负担3806.11元,被告黄志安负担1136.89元。
一审宣判后,黄志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黄志安不支付任何款项;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信平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黄志安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陈信平出具欠条,故从2012年5月25日起,被上诉人陈信平即知道他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从2012年5月25日起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信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黄志安主张过任何权利,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即到2014年5月24日,诉讼时效届满。同时,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时债务人未履行义务而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2年5月25日起算,至2014年5月24日届满。
被上诉人陈信平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信平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志安于2012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陈信平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时间,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黄志安向被上诉人陈信平出具欠条的行为并未导致被上诉人陈信平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陈信平向上诉人黄志安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志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黄志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波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黄佑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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