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贵宝、杨定芳。
被告陈某某。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宝、杨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孩。因被告有外遇,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不能忍受,与被告已经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制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同居后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孩陈某某X。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X(尚未登记户口)。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关系不好,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所生女孩陈某某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孩子的抚养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同居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其同居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同居关系处理的情形,故本案按同居关系处理。双方所生孩子陈某某X一直与刘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刘某某要求陈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所生女孩陈某某X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 蒸
二Ο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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