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祖文。
原审第三人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杨猛,系该所主任。
上诉人杨猛、刘永福因与被上诉人熊祖文、原审第三人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801室附2(栋)8层80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熊祖文。2013年6月4日原告熊祖文与被告杨猛、刘永福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共同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8号附2号801室房屋,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平均共同共有,每方各占25%,协议并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8月31日,原告熊祖文、被告杨猛、刘永福及第三人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熊祖文、被告杨猛、刘永福将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中路58号附2号801室房屋出租给第三人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租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租金为每月10000元,每月30日前支付,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日。现原告熊祖文因未收到应得租金,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购房协议书》及原告、二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租金实际应当交付给谁进行明确约定,故第三人将租金交付给出租人中的任何一人即应视为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自2015年6月起每月按照其应得份额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14年3月4日之后就未再收取租金,而二被告亦认可第三人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1日,故二被告应将收取的应属原告的租金份额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购房协议书》约定的三人对共同购买的房屋每方各占25%,但从第三人提供的收条来看,原告及二被告实际上是平均分配了每个月的租金收入的。庭审中二被告及原告对原告自2014年3月之后就未再收取租金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为10000元,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应得租金份额为46666.67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主张的代为支付房屋贷款,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二被告主张的因原告违约给第三人造成损失,二被告经与第三人协商免收1个月租金作为补偿,因该《补偿协议》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第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原告导致停电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该协议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二被告主张的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永福、杨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祖文应得租金46666.67元;二、驳回原告熊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刘永福、杨猛承担。
宣判后,杨猛、刘永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公正裁决。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应得租金份额46666.67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以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案件审理中就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来审理本案,而不应以主观推断来审理和裁决本案。首先,《合伙购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对所购房屋各方只确定各自享有的共有份额,即每方各占25%”,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各方按应付金额的25%筹集资金支付”,第六条约定“由三方共同承担房屋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在购买该房屋时,被上诉人仅根据约定按照25%的比例支付了购房款,剩余部分是由二上诉人以及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其只能享有25%租金收益的权利而不是三分之一租金收益的权益。其次,虽然在2014年3月份之前,被上诉人按照三分之一收取了房屋租金,但并不代表《合伙购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条款已被作废或解除,那仅只是根据《合伙购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由三方共同承担房屋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中对相关费用未明确之前,上诉人暂时放弃权利的权宜之计,而不是人民法院对于租金分配比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多领取的房屋租金,上诉人在计算出相关费用后保留起诉权利,而一审判决却将被上诉人多领取的房屋租金作为判决支付比例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对二被告主张的代为支付房屋贷款,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纯属张冠李戴,混淆概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系三人各按25%的比例出资,剩余的25%是通过银行贷款所得,所以该笔贷款应由三人偿还,上诉人所支付的房屋贷款并不是代为支付,而是三方基于共同购买房屋所产生债务的共同偿还行为,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收益应当是根据合同约定和合伙法律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的利润部分,因此,上诉人将收取租金的25%首先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剩余部分再进行利润分配的行为系合伙关系中对于费用支出后再行利润分配的同一法律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另一法律关系,该行为符合《合伙购房协议书》以及关于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所以一审判决混淆了“代为支付”和“共同偿还”义务人的法律概念。三、一审判决对于免收1个月的《补偿协议》未予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未经承租方以及二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承租方即第三人正常使用的电力设施拆除,导致第三人无法正常办公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于承租方已构成违约,在承租方书面通知后,被上诉人拒不出面解决,二上诉人根据《合伙购房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与承租人达成《补偿协议》,系出租人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的一员,根据其合伙义务,同样承担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审判决混淆了补偿和赔偿的概念。第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基于出租方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电力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该出租房屋的补偿方式,在整个协议中双方并未就第三人所受损失赔偿进行协商,而是就不能正常使用出租房屋的补偿方式进行协商,因此,一审判决以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不予认定,明显混淆了补偿和赔偿的法律概念。
被上诉人熊祖文、原审第三人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及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房屋出租期间,熊祖文2013年9月收到房屋租金3300元, 2013年10月收到房屋租金3300元, 2013年11月收到房屋租金3400元, 2013年12月收到房屋租金3300元, 2014年1月收到房屋租金3300元, 2014年2月收到房屋租金3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涉案房屋的共同出租人杨猛、刘永福、熊祖文对房屋租金的分配引起的纠纷,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作为六盘水市钟山中路58号附2号801室房屋的承租人已依约足额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的房屋租金给上诉人杨猛、刘永福,被上诉人熊祖文作为此套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对房屋租金进行分配。虽然上诉人杨猛、刘永福与被上诉人熊祖文三人签订《合伙购房协议书》,对涉案房屋产权约定了各自所占房屋份额,但对于房屋所收取租金的分配并未作约定,而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三人之间2014年3月份之前房屋所收租金已经进行了分配,且是三人平均分配,故熊祖文要求继续按三人之前实际的平均分配方式来分配房屋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租金以75%的房屋产权,按各自所占房屋份额分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杨猛、刘永福上诉认为应先扣减房屋贷款后再予以分配房屋租金的问题,因房屋贷款的支付属于双方之间合伙购房所约定的事项,被上诉人熊祖文已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对此本案不作审理。对于上诉人认为应对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予以确认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出租方为上诉人杨猛、刘永福及被上诉人熊祖文,而上诉人出示的《补偿协议》只有刘永福、杨猛的签字认可,熊祖文并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三人对于在共同管理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杨猛、刘永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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