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5
原告史某某。

被告龙某某。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龙某某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借款限期一年内归还。借款期限截止后原告多次追索欠款,直到2013年9月份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原告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史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属实的,借条也是我写的,但是现在经济紧张,无法归还欠款,希望原告给一定的宽限时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我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的利息,对于剩下的利息希望原告能够放弃。

被告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原告将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未偿还。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史某某提供了被告龙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持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后,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在主张权利前,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系双方自愿行为,在本案中不再调整,但就双方约定的5%月利率,因违反国家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5万元借款的利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较为适宜。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借款50 000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以50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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