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高军,系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轩。
上诉人何菊英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何菊英以其子贺x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主险种泰康财富人生D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和附加险泰康附加基本重大疾病保险,原告何菊英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书写并签名确认“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保险费7185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保险载明:主险的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每年6000元,交纳年限为10年,保险限额为8556元,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60周岁,保险费每年1175元、交纳年限为10年,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受益人均为原告何菊英,受益比例为100%。《泰康附加基本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第1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被告按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根据该保险条款第9条“重大疾病”的定义,重大疾病包含32种(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终末期肾病、多个肢体缺失、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良性脑肿瘤、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深度昏迷、双耳失聪、双目失明、瘫痪、心脏瓣膜手术、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脑损失、严重帕金森病、严重III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语言能力丧失、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主动脉手术、多发性硬化、终末期肺病、颅脑手术、脊髓灰质炎、严重肌营养不良症、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侵蚀性葡萄胎),该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该保险条款还对现金价值的返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泰康财富人生D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对生存保险金、特别保险金、身故保险金以及责任免除事项、现金价值的返还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划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第二年的保险费共计7175元。2014年12月16日,被保险人贺x因病到昆明市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贺x的病情为:“1、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钙血症),2、肾小管酸中毒?,3、迁延性腹泻,4、营养不良”。后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肠坏死,2、慢性腹泻,3、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钙血症),4、肾小管酸中毒?,5、低蛋白症,6、凝血功能异常”。2015年2月2日,被保险人贺x在家中因病死亡。尔后,被告单方制作《理赔决定通知书》表示同意支付原告12936.51元,并终止保险合同,但该份通知书并未送达给原告。2015年3月5日,被告将12936.51元汇入到原告何菊英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中,其中2350元属于退还给原告的附加险泰康附加基本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费,855.60元属于财富D款保险的生存金,80.91元属于分红,其余部分属于泰康财富人生D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的部分保险费。被保险人贺x在2014年12月16日入住昆明医院前,昆明市儿童医院以贺x患严重低钾血症、腹泻病等症状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1月22日向贺x的家长送达病危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菊英以其子贺x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主险种泰康财富人生D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和附加险泰康附加基本重大疾病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了约定的保险费,双方由此建立人寿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义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其在被告提供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书写并签名确认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并确认了解保险的特点,表明原告对被告所承保的重大疾病的范围是清楚明了的,进而说明被告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至于被告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非双方约定的重大疾病种类而拒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所提供的保险条款限定的32种重大疾病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定义,所谓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系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32种重大疾病,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被告所承保疾病种类和范围进行约定,即被告需在约定的疾病种类和范围内履行赔付保险金,对被保险人身患保险合同未约定的疾病种类和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其约定并非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该规定,由于被保险人贺x患病死亡的病种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病种,被告不应就被保险人贺x的死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履行提示义务,以及双方对疾病种类的约定属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被保险人患疾病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而不负保险金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何菊英负担。
宣判后,何菊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死亡并不是保险合同条款中限定的32中疾病,不属于承保范围系错误的。一审法院忽略了保险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投保申请书中有上诉人的签名,但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关于32种重大疾病的内容并未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上诉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中对32种重大疾病的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0万元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案泰康附加基本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条款及泰康附加基本定期寿险条款2.4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不含18周岁生日当日),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上述条款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上诉人在投保时,被保险人未满18岁,被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泰康附加基本定期寿险条款2.4和2.2,对于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出现两种不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出现两种不同理解时,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保险金10万元。
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何菊英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何菊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陈述,何菊英理赔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泰康附加重大疾病保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保险金,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释义,对于具体的32种疾病是哪些并没有予以明确。
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电话回访录音光盘,证明何菊英投保时是收到相关保险条款的。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录音里的声音的确是上诉人的声音,但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这份保险合同并不是很清楚,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尽到保险公司应有的提示责任,在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所提问题不是太清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保险条款完整的解释给上诉人听,只是机械、程序化的走完回访程序。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投保的泰康附加基本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9条中对于“重大疾病”的定义及具体包括哪32种疾病,逐条进行了详细的列明,并不是仅作一般性解释,对该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并不存在涉案保险条款之外的其他解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是收到了该保险条款的,故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并不属于该险种列明的32种重大疾病之列,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菊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 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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