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江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肖建忠、吕晓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生。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家权,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

负责人林一,系该支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丹。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华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建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星。

上诉人李江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肖建忠、吕晓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李江生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肖建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江生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为8.96%,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收款人的户名:明祥金,收款账号:×××。被告李江生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李江生用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号的房屋和被告肖建忠用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号的房屋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江生发放了19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江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47165万元,应收未收利息5.935176万元,合计:150.406826万元,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与被告李江生、肖建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李江生发放了190万元贷款,被告李江生就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江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被告李江生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认为肖建忠提交的抵押物价值不实,但贷款的金额真实的支付到李江生指定的账户,且在合同中被告李江生是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其应用其全部财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建忠是作为担保人,其提供抵押物系为被告李江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为此如果肖建忠提供的抵押财产不实,损害的是原告的利益,该行为不能作为被告李江生不偿还借款的理由,故对被告李江生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如果李江生认为本次贷款行为有他人从中获益,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与被告李江生、肖建忠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的借款本金144.4716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19日的应收未收利息5.935176万元,本息共计150.406826万元(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三、被告李江生不按上列第二款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应先就被告李江生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52号附41号1层附41号(他项权证号:x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对被告李江生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不足以偿还,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可就被告肖建忠、吕晓星坐落六盘水市钟山区xx号(他项权证号:x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43元,由被告李江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宣判后,李江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返还其实际获得的贷款金额50万元(未扣除上诉人已偿还的部分),其余由肖建忠、吕晓星返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9日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肖建忠作为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提供担保抵押物,这与事实不符。本案真实情况是肖建忠联系上诉人商量共同贷款,双方各自提供一套属自己所有的门面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由该支行对双方提供的抵押物评估作价后,确定贷款金额,再补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肖建忠一审陈述他补签完了相应手续后,才通知上诉人去补签的字,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前述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知晓其发放的190万元贷款是上诉人与肖建忠共同贷的,只是借用了上诉人的名义帮其从银行借贷140万元,从上诉人出示的两份证据,便条和录音可以证明银行知晓,在其信贷员石庆梅电脑中,就有上诉人与肖建忠分别偿还贷款的相应证据,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拒不提交。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从一审可知,三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肖建忠提供的抵押物真实情况,将肖建忠、吕晓星的抵押物从几十万元故意扩大到350万元,为诱使上诉人上当受骗,故意将另外一个位置好的门面指示给上诉人,从而达到其诈骗的目的。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只应返还实际获得的50万元贷款,在签订贷款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钟山支行”)、肖建忠、吕晓星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李江生及被上诉人肖建忠、吕晓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农行钟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一份2015年1月6日李江生签署的《承诺书》,证明承诺书中明确记载,李江生因采购汽车蓄电池在银行贷款190万元,对贷款金额进行确认,李江生还写明自2015年1月6日还欠银行贷款1444716.50元,尚未归还,李江生在承诺书中说明其资金全部投入生意中,银行基于合理信赖,认为李江生没有改变贷款用途。李江生质证认为承诺书不属实,因为农行明知借款人是上诉人和肖建忠,上诉人实际借款只是50万元,该承诺书中的其余欠款不是上诉人欠的,上诉人已还了18万多,现在只欠32万元左右,且这份承诺书是石庆梅事先打好让上诉人签的,她说她受处分,所以请上诉人签这份承诺书好去应付农行,承诺书上的签名确实是上诉人签的。肖建忠质证认为不了解,不发表意见;吕晓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农行钟山支行二审出具的《承诺书》,李江生认可系其出具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9日,李江生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肖建忠作为抵押人共同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江生向农行钟山支行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收款人户名明xx,收款账号:xxx,金额190万元。还款为分期还款,违约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抵押人李江生用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号房屋、抵押人肖建忠用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号的门面共同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其他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11日,李江生、肖建忠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xxx号,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行,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江生、肖建忠,债权数额为190万元。

2013年7月15日,李江生向农行钟山支行出具“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申请该行将190万元贷款支付至明xx收款账号为xxx的账户上,次日,农行钟山支行按照贷款人授权,将该笔贷款190万元支付至明xx的账户上。

此后由于李江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行钟山支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李江生偿还贷款本金1444716.50元及利息(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农行钟山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吕晓星系肖建忠妻子,其在肖建忠用房产为李江生贷款1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名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无效?2、本案中李江生是否应当对19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李江生未能举证证实农行钟山支行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190万元贷款也已实际发放,且本案中李江生不仅是抵押人,也是合同约定的唯一借款人,因此抵押物评估价值如低于实际价值,损害的将是农行钟山支行债权的实现,故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对于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李江生,即合同的相对方是李江生,在合同签订后农行钟山支行依约将该190万元打入了李江生委托支付的账户上,农行钟山支行已经完成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李江生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人的偿还义务,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人李江生所借19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谁并不能作为李江生仅承担50万元贷款责任不承担其余140万元贷款责任的理由,故上诉人主张仅对其中50万元贷款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笔贷款实际是谁使用,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李江生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7元,由上诉人李江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 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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